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4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40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7月17日申请光大银行信用卡,后陆续透支,超过规定期限拒不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截至案发前,欠款本金数额达人民币30,376.10元。案发后,已经本金及利息全部返还。被告人张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7月17日申请光大银行信用卡,后陆续透支,超过规定期限拒不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截至案发前,欠款本金数额达人民币30,376.10元。案发后,已经本金及利息全部返还。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对账单、催收记录、还款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民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