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龚某某诉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608号原告龚某某,女,200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理人龚美霞,女,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蔡经财,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代表人龚建加,系该村民小组的小组长。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代表人龚建加,系该村民小组的小组长。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斯琴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经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梧园自然村隶属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行政村,由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两个村民小组组成。其系梧园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也是第十村民小组成员。2013年2月6日塘后村委会与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签订《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征用梧园自然村集体土地,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没有分配给其,经其提起诉讼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共同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165000元。2015年下半年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再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20000元,仍然没有分配给其。故请求判决:1、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石狮市宝盖镇梧园自然村隶属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行政村(即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由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两个村民小组组成。2013年2月6日,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一份《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因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需要,征用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870.099亩(含与前坑村争议地38.8125亩),其中塘后自然村370.099亩,梧园自然村500亩;梧园自然村村庄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35.745亩包括在上述征地面积范围内,但该范围已根据《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狮市梧园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狮政综(2012)185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在本协议第二条中支付征地补偿费时应扣除;上述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按人民币300000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土地上的现场作物及附着物、果树、坟墓迁移补偿按实际数量进行补偿;应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土地面积为814.9475亩,其中塘后自然村350.6925亩,梧园自然村464.255亩;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为人民币244484250元,其中塘后自然村人民币105207750元、梧园自然村人民币139276500元;上述征地补偿费应于协议签定后30天内支付总额的60%,即人民币146690550元,于协议签定后6个月内支付总额的40%,即人民币97793700元;等等。2013年6月22日,梧园自然村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有分到土地的村民名单。2013年8月20日,梧园自然村组织该自然村户代表(共117户)对《宝盖镇塘后村梧园自然村土地款分配方案(供户代表议定选择)》中的12条土地款分配方案进行票决,以74票赞成票、10票反对票、4票弃权票通过第一条,即旧人口按0.8亩/人,新人口按0.35亩/人,剩余部分按全村现有常住人口平均分配这一条款。2013年8月24日,梧园自然村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新人口分配土地名单及梧园自然村第十组现有人口分配土地名单。2013年8月29日,梧园自然村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发布通告,将分配方案定为旧人口按每人0.8亩分配,新人口按每人0.35亩分配,现有常住人口按每人0.2亩分配,每亩按人民币300000元计算。上述梧园自然村享有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39276500元(不包括梧园自然村村庄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35.745亩的征地补偿费)现已全部转入梧园自然村挂靠在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开立的专项账户内。梧园自然村在发放上述征地补偿费时是按上述新旧人口以及现有常住人口的标准进行发放。2015年2月5日,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征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因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需要,征收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就征地范围内的地上物签订补充协议;由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一次性支付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人民币21596109元,作为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集体资产及地上物补偿款;等等。上述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1596109元已全部转入梧园自然村挂靠在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专项账户内。2015年6月1日,梧园自然村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发出梧园自然村遗留资金发放方案公告,内容即按现有常住人口分配遗留资金,每人发放人民币20000元;日期截至公历2015年6月30日零时零分止;寄户外甥和离婚人员一律不予分配。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发放的上述款项人民币20000元是基于2013年2月6日征地补充发放的征地补偿费,该款项与上述每亩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00000元均包括全部的权利在内,由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统一发放,无法具体区分其中的具体项目及具体数额。其母亲龚美霞于2007年12月20日与云霄县下河乡的钟聪平登记结婚,原告龚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出生,2010年8月4日,龚美霞与钟聪平办理离婚登记,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龚美霞抚养。原告龚某某出生至今,户籍始终登记在石狮市宝盖镇塘后十区61号(即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辖区内)。2013年12月30日原告龚某某以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侵犯其合法权益,拒不分配征地补偿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享有参与分配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所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用的权益,以及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应支付给原告龚某某征地补偿费165000元等内容,该判决已于2014年4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拒绝发放上述款项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原告龚某某于2016年4月1日以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龚某某的户口簿、龚美霞的身份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533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龚美霞的离婚协议书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时只是审查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当事人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根据已生效的(2015)狮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原告龚某某自出生随母亲将户口落户于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因其出生自然取得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可认定原告于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享有与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参与分配集体土地于2013年2月6日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安置的权益(包括2015年2月5日签订的《补充征地协议书》载明的征地补偿费)。结合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制定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以及本案事实,原告属于户籍在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现有常住人口,应当分得按现有常住人口分配份额计算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作为一个整体共同管理、共同发放征地补偿费,但却未将按现有常住人口分配份额计算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0000元发放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共同支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征地补偿费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龚某某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负担,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斯琴塔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清 溪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