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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文格非法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03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安化县人,户籍地安化县红泥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良斌,广东盈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作出(2016)粤0307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以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98361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京瓷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第201652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京瓷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第139213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东芝,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第3658282号“KONICAMINOLTA”及第3658417号“”的注册人均为柯尼卡美能达控股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被告人李某系东莞市XX纸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曾某(另案处理)系该公司印刷部员工,刘某(另案处理)系惠州新天地包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6月初,一名姓刘的男子(另案处理)委托XX纸品公司加工生产31000个包装盒,货款总值为人民币23000元。该公司总经理即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安排曾某按照刘姓男子提供的模板进行排版生产,刘姓男子则安排刘某到XX纸品公司监督生产进度。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安排人员和车辆陪同刘某将生产好的包装盒运至刘姓男子指定的地点。当车至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大道与石岗圩路交汇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车上缴获东芝(T-2507C)包装盒5000个、京瓷美达(TK-1103)包装盒18000个、柯尼卡美能达(TN114)包装盒8000个及收据、送货单,被告人刘某被抓获。经权利人认定,涉案被缴获的31000个包装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东芝包装盒上使用了“”(2件/盒)、京瓷美达的包装盒上使用了“”(6件/盒)、柯尼卡美能达的包装盒上使用了“KONICAMINOLTA”和“”标识(8件/盒),涉案的31000个包装盒使用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82000件。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1月11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东莞市XX纸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4日,法定代表人何志勇,经营范围为产销、加工;纸品、纸箱、纸板。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查获的假冒品牌涉案包装盒,分别印有“”、“”、“KONICAMINOLTA”和“”注册商标标识;2、公安机关出具或提取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送货单等;3、证人陈某华、张某翔、何某、成某朗证言,其中���某翔的证言证实其系XX纸品公司的生产主管,涉案的三款纸盒是办公室的阿满负责印刷,其负责开槽,公司平时由李某、阿满、何健负责营运,李某负责全面工作,阿满负责印刷,何健负责收发货。涉案的纸盒模版是阿满抱来的;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XX纸品公司的仓管,涉案的纸箱是刘生通过XX公司定做的,公司平时都是李某经理负责营运;成某朗的证言证实XX纸品的文员打电话说请他的车送货到深圳龙岗,价格为700元,其开车到该公司装货后便与两名跟车男子一直开车到龙岗区爱联信义路口,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4、同案犯刘某及曾某的供述,其中刘某供称其是2015年5月20日入职惠州XXX包材有限公司,任业务员;6月25日公司刘老板安排其到东莞XX纸品公司��管纸盒的质量和数量;同月29日,他与XX公司的仓管押送纸盒到刘老板指定的地点时被查获,其认为涉案的三种包装盒是没有取得授权的;曾某供称其在XX纸品公司印刷部负责排版工作,涉案的纸盒样板是客户刘生给的,老板让其按照刘生的要求印刷,印刷完毕后公司派何某去送货并收钱,但后来联系不上,公司认为货出了问题,其担心被牵涉就把三块树脂版扔掉了;其知道印刷纸箱如涉及注册商标的需取得商标所有人的授权;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是XX纸品公司的总经理,主持全面工作,涉案的纸盒是一名姓刘的男子委托XX公司加工生产,他曾问过刘生有无授权,刘生说有,事后再补,当时两人便确定了单价及数量,刘生交了2000元押金,接单后其安排曾某去做模版,刘生还安排了刘某到公司负责看货和进度,2015年6月29日,他请了一辆车并让仓管何某跟车去送货收钱,后来被公安机关查处了;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东莞XX纸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资料;7、讯问录像光碟一张。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市XX纸品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李某作为东莞市XX纸品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现场缴获的送货单、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的包装盒均系以东莞市XX纸品有限公司名义接单、生产并收取货款,该行为已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特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系自然人犯罪明显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犯罪,经合议庭评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情节,依法从轻处理。上诉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涉案系因惠州新天地包材有限公司要求定做产品而导致,上诉人没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纯属疏忽大意而导致。2、本案所涉产品并未流入市场,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3、上诉人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4、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积极主动,如实供述,且认真悔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因为一审时检察院建议量刑为五个月以上至一年五个月一下有期徒刑。6、上诉人的工厂需要经营,若按照一审判决的两年刑期执行,工厂应该倒闭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刑。上诉人的辩护人辩护称:1、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数量有误,侵权数量应为31000件。2、本案存在特勤引诱,量刑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李某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4、李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积极主动��如实供述,且认真悔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本案所涉产品并未流入市场,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莞市XX纸品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上诉人李某作为东莞市XX纸品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非法制造涉案的31000个包装盒使用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82000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辩护人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数量有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辩护人关于认定侵权数量应为31000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的认定予以维持。同时,其辩护称本案存在特勤引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问题。本案上诉人李某非法制造“”、“”、“KONICAMINOLTA”和“”四种注册商标标识,涉案的31000个包装盒上使用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82000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进行判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的判处已经考虑了其犯罪后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已经依法对上诉人李某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的判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祝  建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邹    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侯嘉敏(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