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咸宁市仁济典当有限公司与陈刚、夏金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市仁济典当有限公司,陈刚,夏金平,贾辉,刘芳,陈佳强,彭俊,沈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164号原告咸宁市仁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济典当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体育路**号。法定代表人黎尧艳,仁济典当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双迪,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刚,个体工商户。被告夏金平,个体工商户。被告贾辉,个体工商户。被告刘芳,个体工商户。被告陈佳强。被告彭俊。被告沈英杰。以上七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雪琴,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以上七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超,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仁济典当公司诉被告陈刚、夏金平、贾辉、刘芳、陈佳强、彭俊、沈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济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双迪、徐锦,被告陈刚、夏金平、贾辉、刘芳、陈佳强、彭俊、沈英杰的委托代理人周雪琴、胡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济典当公司诉称:被告陈刚、夏金平夫妇经营海拓空调生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按12个月分期等额还本付息,每月还款14.75万元,2016年4月3日本息还清。被告贾辉、刘芳、陈佳强、彭俊、沈英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上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将出借款项150万元汇入被告陈刚的银行账户。被告陈刚、夏金平随后也按约每月还款14.75万元直至还满第8期,余下四期至今未还。截至2016年4月3日,被告陈刚、夏金平已还本息合计118万元,尚欠借款本息合计59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刚、夏金平催讨还款,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刚、夏金平立即还清欠款本息59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被告贾辉、刘芳、陈佳强、彭俊、沈英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不是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无权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2、《典当管理办法》明文规定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3、原告与被告陈刚、夏金平之间的借贷行为违背了《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关于企业不得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规定,系无效行为,不受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调整。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陈刚、夏金平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基于主合同签订的担保合同当然无效,七被告只应返还原告出借本金150万元,其中已还118万元,只应返还32万元即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效力、余欠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有争议。对双方争议的借款合同效力问题,七被告认为原告仁济典当公司违背了《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关于企业不得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规定,且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发放贷款为经常性业务。但在审理过程中未进行任何关于原告仁济典当公司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行为的举证。虽然涉案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咸借字第0403号,但不能当然得出除被告陈刚、夏金平向原告借款外,还有402人也向原告借款,也就无法证明原告仁济典当公司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实际经营放贷业务并以放贷收益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仁济典当公司与被告陈刚、夏金平的借款往来关系,无法达到证实原告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证明目的;另七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的规定,应为无效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仅是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进一步阐明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涵,即“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该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七被告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仁济典当公司与被告陈刚、夏金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另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定性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双方争议的担保合同效力问题,被告贾辉、刘芳、陈佳强、彭俊、沈英杰自愿为被告陈刚、夏金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贾辉、刘芳、陈佳强、彭俊、沈英杰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双方争议的余欠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本院查明,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第一条“3、借款利率、期限和还款方法:按12期等额还本付息方法月利率1.5%计算,一个月为一期,每期还本付息人民币14.75万元,12期还清”,第四条“3、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逾期部分除有权按合同的约定收取利息外,另有权按日10%收取违约金”的约定,被告陈刚、夏金平已还8期款项共计118万元、其中利息按约定的月率1.5%计算8期利息为18万元,余下100万元属已还本金,被告陈刚、夏金平还余欠本金50万元,已还利息18万元算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已实际履行的最后还款日)。被告已偿还按月利率1.5%计算的8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逾期日违约金10%,综合利率合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陈刚、夏金平还应偿还借款本金为5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陈刚、夏金平向原告仁济典当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是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刚、夏金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债权权益不能实现,以致引发本案纠纷,对此被告陈刚、夏金平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仁济典当公司要求被告陈刚、夏金平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请求,以及要求被告贾辉、刘芳、陈佳强、彭俊、沈英杰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仁济典当公司要求七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夏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仁济典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贾辉、刘芳、陈佳强、彭俊、沈英杰对被告陈刚、夏金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仁济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陈刚、夏金平、贾辉、刘芳、陈佳强、彭俊、沈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卫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