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章雄诉平安财保赣州公司保险合同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381号原告刘章雄,男,汉族,大余县人,自谋职业,住大余县。委托代理人蔡余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凡露、严新文,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刘章雄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余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凡露、严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章雄诉称:原告所有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2014年10月25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大余县新城镇机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自行翻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车辆定损4418元,但车辆实际修复费用是13669.45元。原告认为,被告定损金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被告不愿赔偿原告16369.45元的情况,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鉴定费、拖车费、吊车费等共计16369.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定损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信息及定损情况。4、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车辆定损情况及鉴定费用。5、拖车、吊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拖车、吊车费。6、修理费发票计人民币13669.45元。7、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应以法院查明及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本案是保险合同,应查清原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情况在责任免除的范围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另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是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金额高于5000元时,保险人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所以本案需要第一受益人的签章授权才能将案款转入被保险人本人账户。3、原告的车辆修理费金额不合理,有部分的配件未更换且有部分损失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4、本案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定损单一份,证明已为原告的车辆定损,金额为4418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认为需要核对原件,“三性”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驾驶证、行驶证三性没有意见,定损单的三性没有意见。对第4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的为准,原告的车辆损失仅确定车辆损失部分,与本案关联性损失及是否更换配件有意见。对第5组证据有意见,拖车费应按照200元起步,8元一公里计算。吊车费应根据事故地点离最近合作修理厂所在地、施救费由法院确定。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定损单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刘章雄为其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商业险保险单载明的与本案相关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93600元,保险费为1055.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500000元,保险费为1739.45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按条款规定执行,保险费为150.3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按条款规定执行,保险费250.02元。相关说明: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收费确认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16:40时。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保险单的特别约定:1、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2、……3、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追保、减保或批改,但批改车辆牌照除外。当每次事故的车辆损失金额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必须投保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4、无其它特别约定。明示告知: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本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保险费应按约定及时交纳,请您及时核对保险单发票(收据),如有不符,请及时与本公司联系。4、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予或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等,应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2014年10月25日9时50分许,原告刘章雄驾驶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大余县新城镇飞机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自行翻车,造成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事故。经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新城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刘章雄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章雄即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派员到了事故现场勘查,并为原告的事故车辆定损,定损价格为441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定损过低,无法修复事故车辆。于2015年10月20日向江西省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车辆财产损失评估。2015年10月30日,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10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与本案相关内容为:1、2014年10月25日交通事故中赣B60Z**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维修费用为¥14005元(大写:人民币壹万肆仟零伍圆整)。2、推定维修轻型普通货车更换配件残值为¥335.55元(大写:人民币叁佰叁拾伍圆伍角伍分)。3、2014年10月25日交通事故中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金额评估为¥14005元-¥335.55元=¥13669.45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陆拾玖圆肆角伍分)。此次事故原告刘章雄花去维修费13669.45元、拖车费800元、吊车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6369.45元。庭审中,本院向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释明,如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可在七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是,被告未予申请。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理赔,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以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过高,应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赔偿为由一直未理赔,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章雄与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刘章雄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具有对保险标的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因此,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主张保险利益是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交通事故标的物进行定损,是履行其应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投保人依据法律规定,向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本次事故损失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虔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10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章雄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拖车费、吊车费、鉴定费所提交的证据合法,该些费用是必要的合理性费用,且已实际支付,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理赔范畴,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车损险中赔偿刘章雄汽车修理费、吊车费、拖车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6369.4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4.5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显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风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大余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标的款账号:135279285000007989收款人全称:大余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余农商银行南门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