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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恒丰钜业投资有限公司,汕头市吉祥装璜工艺厂有限公司,钟雪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恒丰钜业投资有限公司,汕头市吉祥装璜工艺厂有限公司,钟雪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229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邱国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展,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日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恒丰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钟雪君。被告汕头市吉祥装璜工艺厂有限公司,住所汕头市潮汕路。法定代表人钟雪君。委托代理人黄艾生,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雪君,女,汉族,1953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黄艾生,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深圳市恒丰钜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恒丰钜业公司)、汕头市吉祥装璜工艺厂有限公司(下称吉祥装璜公司)、钟雪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展,被告吉祥装璜公司及被告钟雪君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恒丰钜业公司与原告签署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东银(96)2014年授字第002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恒丰钜业公司授信11500万元整。同日,被告恒丰钜业公司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东银(96)2014年最高抵字第000023号】,被告恒丰钜业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为其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最高额11500万元整。被告吉祥装璜公司、被告钟雪君分别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恒丰钜业公司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恒丰钜业公司发放贷款9000万元整(其中5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前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恒丰钜业公司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尚余7800万元贷款(包括未偿还的5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和2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余款)无法偿还。经各被告申请,原告审核后与被告恒丰钜业公司重新签署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东银(96)2015年授字第0033号】,重新予以被告恒丰钜业公司7800万元额度的授信,具体为对被告恒丰钜业公司未偿还的5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直接展期,并贷款2800万元借新还旧以偿还欠付的2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吉祥装璜公司、被告钟雪君继续对被告恒丰钜业公司前述之78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展期(发放)之后,被告恒丰钜业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三被告被多个债权人进行起诉并被保全了相关财产。依据原告与各被告签署的系列协议,各被告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及存在诉讼纠纷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被告恒丰钜业公司的所有贷款全部到齐,并要求各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恒丰钜业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7792179.51元;2、被告恒丰钜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利息为341288.34元);3、原告聘请律师费用312533元由被告恒丰钜业公司承担;(以上各项合计78446000.85元);4、被告吉祥装璜公司、被告钟雪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恒丰钜业公司名下的鼎泰商场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申请拍卖,并就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6、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等)。被告恒丰钜业公司未作答辩,未到庭。被告吉祥装璜公司辩称,被告吉祥装璜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借贷的事实以及还款的事实,由于担保人不是很清楚,所以无法答辩。针对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本案被告恒丰钜业公司欠款事实存在,则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恒丰钜业公司名下房产的主张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恒丰钜业公司没有看到抵押登记手续,且据了解房产已经抵押给了相关债权人,能否实现这个权利原告需进一步举证。被告钟雪君辩称,具体的操作是被告钟雪君的女婿对外负责,相关文件的签字是真实的,其他没有意见。本院查明,原告起诉所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编号为东银(96)2015年授字第0033号《授信额度合同》第二条授信额度的种类和金额处约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向甲方(即被告恒丰钜业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7800万元,其中单项额度如下:1)已展期5000万元按存量授信决策意见书执行;2)借新还旧2800万元,单笔支用期限一年,非循环使用;第九条担保方式处约定:对于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债务,甲乙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担保方式,其中第3点为“担保人深圳市恒丰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东银(96)2014年最高抵字第000023号的《最高抵押合同》。编号为东银(96)2014年对公流贷字第000080、000082、000083、000084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甲方(即被告恒丰钜业公司)违反与乙方(即原告)或其他第三人签订的其他类似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或者因该等合同产生争议而进行诉讼或仲裁的,均构成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乙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另,各《贷款展期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7.8%,在展期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甲方(即被告恒丰钜业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与原贷款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除本合同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贷款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各方按原贷款合同有关约定执行;若甲方或丙方(即被告吉祥装璜公司及被告钟雪君)违约,致使乙方采用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丙方应当连带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查封(备案)表显示,本案抵押房产因被告恒丰钜业公司涉诉而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查封。编号为东银(9601)2015年对公流贷字第01811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5.98%,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甲方(即被告恒丰钜业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罚息(原告确认此处应当为笔误,实际系按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甲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甲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甲方(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丧失商业信誉或者面临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即构成或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授信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编号为东银(96)2014年最高抵字第000023号的《最高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恒丰钜业公司)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1500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乙方(即原告)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合同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甲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查询表显示,被告恒丰钜业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房产的抵押权人均为原告。编号为东银(96)2014年最高保字第000083、0000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甲方(即被告吉祥装璜公司及被告钟雪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乙方主债权存在有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合同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甲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甲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另,各《贷款展期合同》均约定:丙方无条件地同意为该展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编号为东银(9601)2015最高保字第039973、0399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乙方(即原告)与深圳市恒丰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所签订的编号为东银(9601)2015年对公流贷字第018117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甲方(即被告吉祥装璜公司及被告钟雪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乙方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原告据此向律师支付了费用3125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涉案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恒丰钜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涉诉并可能影响其债务履行能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恒丰钜业公司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及律师费损失。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恒丰钜业公司在诉前已经收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故而本案贷款提前到期日应当为被告恒丰钜业公司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日即2016年3月7日。据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可分别以49792179.51元、2800万元为基数,并分别以年利率7.8%、5.98%为标准计至2016年3月7日止;罚息以尚欠的贷款本息为基数,并按前述贷款年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6年3月8日起计至被告恒丰钜业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则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前述罚息利率标准,亦计至被告恒丰钜业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此外,被告恒丰钜业公司以名下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权,依法可就处分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吉祥装璜公司及被告钟雪君自愿为被告恒丰钜业公司的贷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依约亦应就被告恒丰钜业公司对原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吉祥装璜公司及被告钟雪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丰钜业公司追偿。本案债权既有债务人被告恒丰钜业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债务人之外第三人即被告吉祥装璜公司及被告钟雪君同时提供的人的保证,涉案各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在此情况下有权选择实现担保债权的先后顺序,故原告可就被告恒丰钜业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被告吉祥装璜公司及被告钟雪君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成立,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恒丰钜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借款本金77792179.51元及利息341288.3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此后分别以49792179.51元、2800万元为基数,并分别按照年利率7.8%、5.98%的标准计至2016年3月7日止;罚息以尚欠的贷款本息为基数,分别按照前述贷款年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6月3月8日起计付;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前述罚息利率标准,自每期利息逾期之日起计付,罚息及复利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恒丰钜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312533元;三、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依法处分被告深圳市恒丰钜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物【即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40××41、40××44、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汕头市吉祥装璜工艺厂有限公司、钟雪君对被告深圳市恒丰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汕头市吉祥装璜工艺厂有限公司、钟雪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恒丰钜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90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莹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巧如(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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