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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3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安全电机有限公司与白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杨,天津安全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安全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邑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王利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解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白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杨,被上诉人天津安全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入职原告处,车工岗位。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均主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1月30日解除,系原告提出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协商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799元。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今。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今。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原告主张其是代替天津市微型特种电机厂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天津市企业专用往来收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主张双方在确定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仍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仍为被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系原告股东结构发生变化,原告原股东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原告新股东认可被告的工作成绩,继续聘用被告。除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外,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继续提供劳动,亦未重新办理入职手续。被告明确其在仲裁阶段要求原告为其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系要求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档案转移手续。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152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99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退工、退档手续。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799元。二、原告不为被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代替天津市微型特种电机厂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继续在原告处提供劳动,原告继续为被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亦未重新办理入职手续,原、被告均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解除之行为,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档案转移手续。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799元;二、原告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档案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后,白杨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799元(需要重新核算);二、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工、退档手续;三、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天津安全电机有限公司(中、港合资企业)于2015年1月30日进行改制,要求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通知书,签订后上诉人并没有向天津安全电机有限公司(中、港合资企业)提供劳动。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天津安全电机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还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保险和工资一直没停,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继续在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动,被上诉人继续为上诉人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为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上诉人亦未重新办理入职手续,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解除之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改制,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没有影响。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因此被上诉人无需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档案转移手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