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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张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张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20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李耀东。被告张静,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白城市通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张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