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文海与王立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海,王立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王文海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第5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4月10日,原告王立敏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敖汉旗三家村便路时,与南北停放拉超长方钢被告王文海所有的×××三轮摩托车相刮碰,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自行将车辆维修,支出维修费627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6270元。另查明,×××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认为,原告庭审中称×××三轮摩托车系在被告驾驶中与其车辆相撞,与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不符;且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三轮摩托车系其推到路边停放。综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事实部分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考虑到被告王文海所有的×××三轮摩托车载物超出车厢长度,且该车辆系停放中,而原告驾驶行进中的车辆应当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故酌情考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80%的责任,被告负2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损失,因被告明确表示不对车辆损失合理数额申请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损失627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文海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付原告王立敏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文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王立敏4270元(已扣除交强险内2000元)的20%即854元。王文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我驾驶车辆错误,车是因在院门口碍事被刘某某挪在南北路上的。二、王立敏的车与我的车没有刮碰,不知道他在哪刮碰的,或者他碰撞我车并逃逸。三、出事地点不属于公路,是便道,是村内人家门口,交警无权管辖。四、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后没有给我送达,我经多次索要才拿到认定书,交警没有告知我复议的权利。五、被上诉人扩大损失数额,修车仅用几十元就能修好,几千元不符合实际。六、判决书认定我明确表示不对车辆损失合理数额进行鉴定与事实不符,我的真实意思是我没有责任,他车辆损失与我无关。综上,被上诉人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立敏口头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立敏驾驶车辆与上诉人王文海的车辆发生刮碰并因此造成王立敏车辆损害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确认。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车辆在装载超长材料的情况下停放路上,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上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具有过错,且该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2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当。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其他场合造成损害,或者被上诉人驾驶车辆与上诉人的车辆碰撞后逃逸,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公路,是便道,交警无权管辖。对此本院认为,发生事故的地点虽为乡村内的便道,但该道路并未禁止公众通行,因此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所规定之“道路”的范围。此外,即使不是该“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交警部门也有权对本案事故进行处理。上诉人称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向其送达,但其自述后来拿到了该认定书;该事故认定采取简易程序,不存在复议程序。故上诉人主张事故认定程序存在错误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扩大损失数额,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又未申请有关合理损失的鉴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上诉人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云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