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4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何永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何永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1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3号。负责人缪建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茅永芳,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何永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茅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被告因自身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13000元,同时以所购的丹阳市天福花园2幢3单元402室房屋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依约放款。另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4月21日的借款本金363649.14元、利息4338.35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382987.49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折价、拍卖被告抵押的丹阳市天福花园2幢3单元402室房产并就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3000元用于购买丹阳市天福花园2幢3单元402室房屋,同时被告以自有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工商银行借款凭证1份,证明2009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13000元,贷款期限30年,贷款到期日为2039年6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4.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以自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5.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列表,证明截止到2016年4月21日的借款本金363649.14元、利息4338.35元,合计367987.49元;被告已连续3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0元。被告何永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13000元用于购买建筑面积为148.64平方米的丹阳市天福花园2幢3单元402室房产,借款期限为30年。该合同约定,贷款利���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年利率4.158%。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如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40%确定。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担保方式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丹阳市天福花园2幢3单元402室房产(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办理丹阳市天福花园2幢3单元402室房产抵押登记,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255**号),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保债,抵押债权额为413000元。2009年6月2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并将413000元转至被告所购房屋的开发单位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63649.14元、利息4338.35元,合计367987.49元。原告委托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21日,已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数额偿还借款,累计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67987.49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4月21日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支付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并以被告抵押的房产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永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6年4月21日尚欠的借款本息367987.49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永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何永菊抵押的位于丹阳市天福花园2幢3单元402室房产(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在413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学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庆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