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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执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潘诏伟与金加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诏伟,金加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1405号申请执行人潘诏伟。被执行人金加达。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商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3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潘诏伟与被执行人金加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03月23日向被执行人金加达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金加达交纳执行款250000元及利息损失;二、负担案件受理费5106元,执行费36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金加达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金加达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金加达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金加达外出去向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金加达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走访笔录、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金加达外出去向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潘诏伟发现被执行人金加达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140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新同审 判 员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