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子卿与毛琼仙、陈显川、昆明上明格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卿,毛琼仙,陈显川,昆明上明格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1599号原告徐子卿,男,192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饶丽,女,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卢本庆,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琼仙,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陈显川,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昆明上明格酒店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328号一米阳光B座201室法定代表人:毛琼仙组织机构代码:57727315-0原告徐子卿诉被告毛琼仙、被告陈显川、被告昆明上明格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明格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卿的委托代理人饶丽、卢本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琼仙、被告陈显川、被告昆明上明格酒店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子卿诉称:被告毛琼仙与被告陈显川系夫妻关系,被告上明格酒店系被告毛琼仙投资设立的私营公司,被告毛琼仙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其母介绍,以经营企业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徐子卿借款,并于2004年12月25日将多笔借款累计后,由被告毛琼仙统一向原告徐子卿出具《借款议定书》,确认被告毛琼仙向原告徐子卿借款共计人民币453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并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自2004年5月11日起算,按年利率10%按年支付利息或将欠息转入本金计算复利,截至起诉之日止即2016年3月,被告毛琼仙、被告陈显川、被告上明格酒店尚欠原告徐子卿本息共计人民币1400164.78元。自2015年9月起原告徐子卿多次向被告毛琼仙、被告陈显川、被告上明格酒店催要,三被告均拒绝归还。现原告徐子卿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毛琼仙、被告陈显川向原告徐子卿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164.78元(截至2016年3月被告毛琼仙、被告陈显川欠款已11年零10个月,按约定年利率10%欠息计入本金);二、被告上明格酒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毛琼仙、被告陈显川、被告昆明上明格酒店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答辩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子卿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款议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毛琼仙向原告徐子卿借款人民币453000元,约定借款利息自2004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每年支付一次或将利息转入本金按复息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议定书为借款凭据,之前的借条、收条已经销毁。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三被告尚欠原告徐子卿款项的事实。二、原告徐子卿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毛琼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上明格酒店企业基本信息、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徐子卿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上明格酒店是被告毛琼仙设立的私营公司,被告毛琼仙为被告上明格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持股90%以上,被告毛琼仙与被告陈显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毛琼仙、被告陈显川、被告上明格酒店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原告徐子卿提交的上述证据载明内容相互印证,被告毛琼仙与被告陈显川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4日被告上明格酒店成立,被告毛琼仙系被告上明格酒店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12月25日被告毛琼仙与原告徐子卿签订借款议定书,确认自2004年5月11日起被告毛琼仙向原告徐子卿借款人民币453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利息满一年支付一次或转入本金。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12月25日被告毛琼仙与原告徐子卿签订《借款议定书》,载明:“毛琼仙同志向徐子卿同志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叁仟元正,时间从2004年5月11日起,年利率10%,利息满一年支付一次,不支付或转入本金均可。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以此作为借款凭证,不另开收据。”原告徐子卿在甲方处签名,被告毛琼仙在乙方处签名。另查明,被告毛琼仙与被告陈显川于1998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4日被告上明格酒店成立,被告毛琼仙系被告上明格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现原告徐子卿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毛琼仙、被告陈显川、被告上明格酒店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400164.7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徐子卿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自2004年5月11日被告毛琼仙向原告徐子卿出具借款议定书,明确被告毛琼仙向原告徐子卿借款人民币453000元,并且被告毛琼仙已收到原告徐子卿借款人民币45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按年支付借款利息或将借款利息转入借款本金计算复息。被告毛琼仙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按照本院现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确认至今被告毛琼仙未向原告徐子卿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徐子卿要求被告毛琼仙归还借款人民币453000元自2004年5月11日至2016年3月21日起诉日止,按借款年利率10%计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00164.78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徐子卿要求被告陈显川归还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毛琼仙与被告陈显川于1998年4月1日登记结婚,现被告毛琼仙与被告陈显川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陈显川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徐子卿要求被告毛琼仙、被告陈显川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徐子卿要求被告上明格酒店对借款、借款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徐子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毛琼仙向其借款系用于被告上明格酒店的经营,借据上也无被告上明格酒店的签章。2011年6月24日被告上明格酒店成立,被告毛琼仙借款时被告上明格酒店尚未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徐子卿要求被告上明格酒店与被告毛琼仙、被告陈显川对借款、借款利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琼仙、被告陈显川、被告上明格酒店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琼仙、被告陈显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子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00164.78元;二、驳回原告徐子卿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1元,原告徐子卿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0元,由被告毛琼仙、被告陈显川承担人民币8700元,该款由被告毛琼仙、被告陈显川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徐子卿。退还原告徐子卿人民币8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婉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