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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冯水菊、陈阿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水菊,陈阿英,毛存辉,毛存波,毛志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2454号申请执行人冯水菊,女,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陈阿英,女,192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毛存辉,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毛存波,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毛志伦,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2005)甬鄞民一初字第2654号申请执行人冯水菊、陈阿英、毛存辉、毛存波与被执行人毛志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毛志伦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冯水菊、陈阿英、毛存辉、毛存波执行款86155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245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卢树立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