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孙爱玉与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办事处、洪如凤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爱玉,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洪如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玉,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法定代表人杨延龙,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竺菲,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洪如凤,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仉玉莲,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爱玉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顶山街道办事处)、原审第三人洪如凤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洪如凤(乙方)与南京浦口服装商城(甲方)签订承包协议,由南京浦口服装商城将属其所有的商城内服装区(大楼、大棚)租赁给洪如凤承包管理,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该协议中同时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如遇国家征用,除甲方所有的资产以外由乙方投资的部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补偿,并由承租人根据与经营户所签协议,及征用补偿的有关政策,自行清算。后孙爱玉与洪如凤签订《南京浦口服装商城门面房租赁合同》,由洪如凤将承租的商城内服装区大棚编号为67、68号的两间转租给孙爱玉。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协议中第八条约定:合同期间,如遇有国家建设用地,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遇有各种意外事故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因城市建设需要,顶山街道办事处依据浦国土征拆字[2014]第(07)号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对南京浦口服装商城1号地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在东至珍珠街、南至定向河东侧3号地块、西至定向河东侧3号地块、北至商城西河、经贸顶山加油站范围内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孙爱玉承租的大棚位于本次拆迁红线范围内。2014年11月20日,南京浦口服装商城向洪如凤发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其于2014年12月20日前做好房屋内物品的搬迁工作。2014年11月24日,洪如凤向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各经营户发出通知,告知包括孙爱玉在内的各经营户服装商城市场将于2014年12月31日正式关闭,各经营户缴纳租金结算日期截止于2014年11月20日,多交部分将予以返还,并要求各经营户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做好搬迁工作,逾期不搬,后果自负。因孙爱玉与洪如凤就相关补偿事宜协商无果,孙爱玉拒绝配合对承租涉案大棚内物品的搬迁工作。2015年3、4月份,洪如凤自行组织人员对包括孙爱玉在内未搬迁的各经营户涉案大棚内的物品进行打包并摄像,封存至服装城大楼一楼。2015年5月29日,洪如凤向南京浦口服装商城出具交房单,表示涉案大棚现已腾空同意拆除。当日,顶山街道办事处将包括孙爱玉在内承租的涉案大棚予以拆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孙爱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顶山街道办事处在拆除南京浦口服装商城服装区大棚时毁坏其商铺内财产的行为违法,但经庭审查明,在顶山街道办事处实施涉案大棚拆除之前,洪如凤已对孙爱玉的物品进行了打包封存,并出具了已腾空物品同意拆除的交房单。另孙爱玉提供的在卷证据亦不能证明顶山街道办事处在实施拆除行为时,涉案大棚内仍存有孙爱玉物品或因顶山街道办事处实施拆除导致其物品损毁的基本事实,故孙爱玉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爱玉的起诉。上诉人孙爱玉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一审裁定书第4页认定的“2015年3、4月份,第三人洪如凤自行组织人员对包括原告在内未搬迁的各经营户涉案大棚内的物品进行打包并摄像,封存至服装城大楼一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任何证据,都无法证明“封存至服装城大楼一楼”这一事实。再者,即使将上诉人的物品“封存至服装城大楼一楼”,而服装城一楼也是在服装城内,在被上诉人拆除服装城时,物品同样被掩埋和损坏。二、一审裁定书第5页认定“另原告提供的在卷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在实施拆除行为时,涉案大棚内仍存有原告物品或因被告实施拆除导致其物品损毁的基本事实”,而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据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都证明了在服装城关闭时以及关闭后,上诉人经营的商品和店内的装饰装修全部在服装城内。在此期间,上诉人经营的商品和装饰装修都由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实际控制,上诉人无法控制。上诉人只要证明,在服装城关闭时以及关闭后,上诉人的物品仍然存放在服装城内,上诉人的装饰装修(也包括上诉人自行购买安装的卷帘门)也都在服装城内,即完成了举证责任。随后,上述物品已经脱离上诉人的控制,应该由原审第三人负责举证,上诉人的物品在被上诉人拆除前所处于的状态;同样,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拆除服装城时服装城内的状态。因此,一审裁定将该部分举证责任推卸给上诉人,不合理也不合法。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顶山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洪如凤述称,上诉人的物品被打包封存至服装城一楼,此处的一楼并没有被拆除,不存在物品被掩埋或者毁损的情况,上诉人随时可以到原审第三人处领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顶山街道办事处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南京浦口服装商城的现状照片,用以证明服装城一楼至今没有被拆除,上诉人的物品仍然保存在该处。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作为现场照片,能够反映南京浦口服装商城目前的现状,亦与拆除行为相关,该证据虽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但本院采信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应当是,被诉的行政行为与其合法利益受损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受损的合法利益系财产损失,而被上诉人拆除案涉大棚系根据原审第三人向南京浦口服装商城出具的交房单,且原审第三人在事先已经对上诉人的财物进行了打包封存,在被上诉人实施拆除时大棚内已经清空,故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与上诉人主张的合法利益受损之间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另外,上诉人的相关财物事实上也未被损毁,上诉人提出的财物因时间所造成的损耗,亦非由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导致。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相应损失,实际应为其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纠纷所致,上诉人应当向出租人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莉坤代理审判员 周 磊代理审判员 杨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