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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任某良、任某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任某良,任某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151号原告梁某某,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桥陵镇,现住蒲城县漫泉路。委托代理人张欣欣,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良,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党睦镇。系陕ET14**号小轿车车主。被告任某生,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党睦镇。系陕ET14**号小轿车驾驶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峰,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红旗路东段。负责人郝某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新仓,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任某良、任某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任某良及任某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峰,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新仓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梁某某,被告任某良、任某生,被告人寿公司负责人郝某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5年6月6日,原告梁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任东升驾驶、登记在被告任某良名下的陕ET14**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蒲城县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任东升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陕ET14**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梁某某的前期相关费用已通过诉讼进行了处理。现要求:1、原告梁某某医疗费917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36866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4372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886.5元、住宿费3500元、车损1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333090.92元。由各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17530.4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保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任东生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任保良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均过高,对其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任东生答辩意见同被告任保良。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人寿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在理赔时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该案系第二次诉讼,对于原告请求护理费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处理,故对本次诉请的护理费,应不再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的金额为多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8时许,原告梁高军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西禹线行驶至51km+613m处时,与被告任东生驾驶的陕ET14**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梁高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蒲城县交管部门就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高军与任东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任保良与任东生系父子关系。陕ET14**号小轿车系被告任保良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任东生驾驶,被告任保良按月向任东生支付工资。陕ET14**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原告梁高军因此事故造成的前期相关损失,已由本院于2015年11月27作出的(2015)蒲民初字第0271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判决内容为: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高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180元,共计22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高军医疗费33179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680元,共计335063.29元的50%,即167531.65元,两项合计190431.65元。其中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80元、护理期间确定为住院期间53天以及出院后31天。2015年10月19日,原告梁高军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行右胫骨中远端开放性骨折骨缺损探查、清理,髓内钉内固定,取自体髂骨植骨手术。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56388.42元,出院后检查花去检查费408元。因康复需要,原告梁高军购买助行器花费200元。审理中,原告梁高军就其伤情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经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梁高军此次外伤致右侧第1-11肋骨、左侧第1-4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高军此次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侧脑室内积血,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梁高军此次外伤后右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梁高军此次外伤后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梁高军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三、被鉴定人梁高军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四、被鉴定人梁高军此次外伤后续取除内固定及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6000元。原告梁高军支付鉴定费33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梁高军驾驶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蒲价认鉴字(2015)第0410号鉴定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为1570元。原告梁高军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陕西蒲城云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并与家人共同居住在蒲城县林泉新家园小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梁高军提供的蒲公交认字(2015)第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027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梁高军在唐都医院治疗期间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花费清单、助行器购买票据,陕西云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商品户买卖合同、蒲城县城关街道达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重泉路派出所证明,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蒲价认鉴字(2015)0410号鉴定结论书等,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能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残疾以及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及花费清况,原告前其相关损失的赔偿情况,原告在陕西云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某良与原告梁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此事实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原告梁某某受伤并残疾,对原告梁某某相关损失,被告任某良作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及被告任某生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作为陕ET14**号小轿车承保公司,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又因本次诉讼为二次诉讼,人寿公司在理赔时应在保险限额内扣除已赔偿部分。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在赔偿原告医疗费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梁某某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居辖区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能够证明其在蒲城云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梁某某主张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限180天,不符合原告实际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依相关规定,对于受害人误工期限的确定,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确定,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结合原告梁某某伤情以及第二次手术的必要性及真实性,也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其误工限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梁某某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脱落,提供蒲城县东旺口腔诊所补牙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其花费8800元。结合原告梁某某受伤后在唐都医院住院病历中诊断的伤情,仅有颌下皮肤裂伤的记录,审理中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补牙所花费的8800元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对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审核确定如下:1.原告梁某某因该事故受伤,结合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对其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检查费确定为56796.42元、后续治疗费确定为26000元。结合原告梁某某伤情,原告因其康复需要购买助行器花费的2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确认。2.依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梁某某在西安唐都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35天,计1750元。3.结合原告梁某某伤情以及康复需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每天20元,住院35天,计700元。4.依原告梁某某受伤部位、护理依赖程度及鉴定意见,对原告梁某某主张的护理期限确定90天,护理天数确定为1人护理,每人每天按80元计算,计7200元。5.原告梁某某因事故受伤,结合其受伤部位、实际误工损失,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其316天的误工期限,应予确认,每天按80元计算,计25280元。6.结合原告梁某某治疗及检查地点以及治疗期限,对其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确定为2000元。7.原告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多处残疾,结合原告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在鉴定时的年龄状况,并结合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具体确定为174372元(26420元×20年×33%)。8.原告梁某某因事故致多处伤残,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9.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对原告梁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确定为1570元。10.结合本案事实及鉴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00元,应予确认。11.原告梁某某住院治疗在外地,结合治疗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酌情确定35天,每天按60元计算,计2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某医疗费及检查费56796.42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残疾器具辅助器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5280元、残疾赔偿金17437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1570元,共计303968.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97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辆损失1570元,共计988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下余205098.42元的50%,即102549.21元。两项共计20141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532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7832元,由被告任某良负担70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华人民陪审员 贾 昕人民陪审员 李洛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惠亚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