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吴桂兰、邢应文等与慈爱国、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兰,邢应文,邢应平,邢文娟,邢秀梅,邢应超,慈爱国,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349号原告:吴桂兰,女,194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邢应文,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邢应平,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邢文娟,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邢秀梅,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邢应超,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述六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爱国,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黄忠,庐江县罗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王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汪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纲要,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邦根与被告慈爱国、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达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应邢邦根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349之二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的审理。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2月22日,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邢邦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2日,邢邦根经医治无效死亡,根据其法定继承人吴桂兰、邢应文、邢应平、邢文娟、邢秀梅、邢应超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吴桂兰、邢应文、邢应平、邢文娟、邢秀梅、邢应超(以下简称“邢应文等六人”)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敏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童中兵、人民陪审员朱前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应文及邢应文等六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兰,被告慈爱国的委托代理人黄忠、被告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纲要、谷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达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应文等六人共同诉称:2015年7月15日8时40分许,慈爱国驾驶的皖J×××××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邢邦根驾驶的“皖势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邢邦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慈爱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邢邦根不负事故责任。邢邦根经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庆市立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医治无效于2016年3月2日死亡。慈爱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邢应文等六人因受害人邢邦根死亡的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诉求慈爱国、保达汽车运输公司赔偿邢应文等六人各项损失合计764342.27元,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慈爱国、保达汽车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共同承担。慈爱国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邢应文等六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据实核算,经与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协商,慈爱国自愿承担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比例为1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丧葬费均无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认可104.50元/天;因邢应文等六人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邢邦根生前的居住情况,故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与丧葬费重合,不予认可;因慈爱国涉嫌交通肇事罪,故对邢应文等六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车损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200元。另慈爱国已垫付的赔偿款应与本案一并处理。保达汽车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实际所有人均为慈爱国,保达汽车运输公司与慈爱国之间系挂靠关系,保达汽车运输公司不想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亦不能从该车运营中获得利益,保达汽车运输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邢应文等六人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损害后果、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邢应文等六人的合理损失,慈爱国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其中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据实核算,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由法院依法确定;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认可104.50元/天;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年限为7.5年;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与丧葬费存在竞合,不予认可;丧葬费无异议;因慈爱国已被刑事拘留,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车损认可200元。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另,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应当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8时40分,慈爱国驾驶皖J×××××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庐江县罗河往陡岗方向行驶,行至X075线23KM+5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邢邦根驾驶的“皖势达”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皖势达”牌电动三轮车侧翻,后“皖势达”牌电动三轮车又撞到路边停放的“小刀”牌电动三轮车(车辆所有人为曹小凤),造成邢邦根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2日,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庐公交认字(2015)第1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慈爱国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车行至事发路段时,超车时没有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以致与前车发生碰撞,该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慈爱国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邢邦根、曹小凤不负事故责任。邢邦根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出院伤情均诊断为:颅脑损伤(重度)a.右颞叶挫伤b.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c.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d.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中枢性尿崩;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邢邦根支付住院医疗费116398.20元(此款中含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2015年8月7日,邢邦根转入安庆市立医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安庆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1天,出院伤情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右额颞颅骨缺损、左颞骨多发骨折、气管切开术后状态、肺部感染、双肺下叶挫伤及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加强看护;2、加强呼吸道护理;3、加强言语、肢体功能锻炼;4、我科门诊随访。邢邦根支付住院医疗费68561.48元。2015年9月8日,邢邦根继续入住安庆市立医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安庆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出院伤情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右额颞颅骨缺损、左颞骨多发骨折、气管切开术后状态、肺部感染伴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加强看护;2、加强呼吸道护理;3、加强言语、肢体功能锻炼;4、我科门诊随访。邢邦根支付住院医疗费45371.23元。2015年10月7日,邢邦根继续入住安庆市立医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安庆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出院伤情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脑积水、右额颞颅骨缺损、气管切开术后状态、肺部感染伴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加强看护,加强呼吸道护理;2、继续回当地医院康复治疗;3、我科门诊随访。邢邦根支付住院医疗费21473.67元。2015年10月20日,邢邦根继续入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9天,出院伤情诊断为:颅脑术后。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饮食,继续密切观察病情;2、如有异常及时就诊;3、我科随访。邢邦根支付住院医疗费57423.97元。2016年2月26日,邢邦根入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东区分院(安庆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3月2日死亡出院,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211.22元。邢邦根另支付门诊医疗费998元。邢邦根为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33630元。安庆市立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邢邦根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9月8日至10月6日、10月7日至10月20日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庭审中经协商慈爱国愿意承担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比例为15%。2016年2月3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衡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邢邦根构成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程度等。邢邦根支付鉴定费3700元。车辆损失经双方协商确定为200元。受害人邢邦根,1943年7月19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吴桂兰系受害人邢邦根的妻子,其与吴桂兰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邢应文、邢应超、邢应平、邢文娟、邢秀梅。庭审中,邢应文等六人为证明受害人邢邦根在城镇居住提交了安庆市迎江区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庐江县罗河镇郑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等被告持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受害人邢邦根及其配偶吴桂兰自2012年开始随其子邢应文居住于安庆市迎江区渡江路渡江花苑1栋401室,偶尔回庐江县罗河镇郑湾村白楼村民组进行探亲。同时查明:皖J×××××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实际所有人均为慈爱国,登记所有人为保达汽车运输公司,双方之间系挂户经验关系。保达汽车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特约不计免赔率,同时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车辆出险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慈爱国垫付赔偿款50000元元,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预付赔偿款7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邢应文等六人提交的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庐公交认字(2015)第1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2、慈爱国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达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书,证明皖J×××××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保险情况;3、邢应文等六人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庆市立医院、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东区分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门诊医疗费收据、人血白蛋白发票,证明受害人邢邦根生前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付的医药费数额、医嘱建议及护理人数情况;4、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皖中衡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邢邦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5、邢应文等六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庐江县罗河镇郑湾村民委员会与庐江县公安局罗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受害人邢邦根的户籍性质及邢应平等六人与邢邦根之间的身份关系;6、慈爱国提交的收条,证明慈爱国的垫付款情况;7、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事由对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邢邦根因交通事故死亡,邢应文等六人作为其直系亲属有权因邢邦根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慈爱国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邢邦根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邢应文等六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受害人邢邦根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庆市立医院、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东区分院六次住院治疗229天(23天+31天+28天+13天+129天+5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312439.77元、门诊医疗费998元,有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外购药品33630元有发票、医嘱建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经与慈爱国协商确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为15%。本院确定营养费为6870元(22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70元(229天×30元/天)。受害人邢邦根住院治疗期间存在贰人护理情形,本院结合医院的医嘱建议并依据法律规定确定护理费为31454.50元[157天×104.50元/天+(28天+31天+13天)×104.50元/天×2人]。邢应文等六人主张要求计算护工的收入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定费3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邢邦根生前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2000元。车损经协商确定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邢应文等六人主张丧葬费254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邢邦根生前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自2012年开始一直随其子邢应文居住于安庆市市区,故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虽抗辩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受害人邢邦根的年龄依法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15488元(26936元/年×8年)。受害人邢邦根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由此给其家人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本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0元.保险公司等被告抗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食宿、误工、交通费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费用等为5000元。综上,本院确定邢应文等六人的各项损失共计709097.27元,其中:医疗费347067.77元、营养费6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70元、护理费31454.5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215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等5000元。慈爱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了特约不计免赔率),因慈爱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邢应文等六人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慈爱国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慈爱国存在违反安装装载规定,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即由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邢应文等六人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邢应文等六人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邢应文等六人200元,合计1202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50560.17元[(347067.77元-10000元)×15%]由慈爱国负担。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邢应文等六人484503.39元[(709097.27元-120200元-50560.17元)×(1-10%)],保险公司拒赔的104393.71元[(709097.27元-120200元-50560.17元)-484503.54元+非医保用药费用50560元]由慈爱国负担。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垫付的80000元、慈爱国垫付的5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实际由人保财险屯溪赔偿邢应文等六人524703.39元;慈爱国赔偿邢应文等六54393.71元,因慈爱国与保达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保达汽车运输公司应与慈爱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桂兰、邢应文、邢应平、邢文娟、邢秀梅、邢应超524703.39元;二、被告慈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桂兰、邢应文、邢应平、邢文娟、邢秀梅、邢应超54393.71元,被告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桂兰、邢应文、邢应平、邢文娟、邢秀梅、邢应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13460元,由原告吴桂兰、邢应文、邢应平、邢文娟、邢秀梅、邢应超负担3460元,被告慈爱国负担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敏丽代理审判员 童中兵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