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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3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西藏海亮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玉罗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海亮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玉罗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3民初399号原告西藏海亮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冯剑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翀,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西藏海亮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法务主管),现住拉萨市。被告玉罗,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藏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西藏海亮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海亮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藏海亮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54010016657)将原告开发的海亮世纪新城1期·河畔家园C141幢1单元60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为458106.73元。被告先后支付了138106.73元房款,尚有余款320000元至今未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全部房款,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被告长期逾期付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函件的方式进行催款,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标的房屋长期预留空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905.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付款期限以及被告逾期未支付房款,原告具有解除合同权利的事实;第二组:《催告函》1份、《律师函》1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律师向被告发出书面函件催款的事实。被告玉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海亮世纪新城Ⅰ期河畔家园第C141幢1单元6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99.2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8.5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0.7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616.5元,总金额458106.73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⑵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第⑴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双方还约定了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本案所涉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等其他事项。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及期限做了进一步的约定,即被告在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一次性付清该商品房总房款的30%,即138106.73元,于2014年7月15日付清总房款的70%,即32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上述时间付清余款,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未付清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之前,以及未与原告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及房款找补手续之前,原告有权抗辩被告提出的房屋交付请求。双方还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权属办理等方面进行了特别约定。另查明,在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8106.73元房款。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完全部房款,原告依照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至今未向被告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关于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告举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应于2014年7月15日付清剩余房款320000元及被告逾期未支付房款超过30日原告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房款已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按照合同总价向其支付违约金22905.34元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原告对此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按照被告累计应付款320000元的5%计算违约金为16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催告函》、《律师函》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对《催告函》、《律师函》及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38106.73元房款,原告应当予以退还,因被告对此未提出反诉或反驳意见,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藏海亮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罗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玉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海亮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元;三、驳回原告西藏海亮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2.63元(原告西藏海亮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86.32元,由原告西藏海亮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6.17元,由被告玉罗承担13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索朗卓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爱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