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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彭山县武阳玻瓶厂与重庆市树上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彭山县武阳玻瓶厂,重庆市树上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578号原告四川省彭山县武阳玻瓶厂,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下岷江路。组织机构代码证:20764927-X法定代表人张玉田,厂长。委托代理人董杰、丁显模,该厂员工。被告重庆市树上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兴盛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1000042936。法定代表人何兴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卿山,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大甫,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省彭山县武阳玻瓶厂(以下简称彭山玻瓶厂)与被告重庆市树上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树上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杰、丁显模,被告委托代理人卿山、周大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山玻瓶厂诉称,2010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常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油瓶,被告则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5日、10日向被告提供了2车油瓶,共计金额人民币87014.4元,并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油瓶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15个自然日内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无果。为此,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未付货款87014.4元;诉求2、请求判令被告违约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损失);诉求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又称为被告送货时间实际为2014年8月17日和同年10月21日,2015年1月5日、10日两张送货单是为了开增值税发票所需而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主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内部手工台帐,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业务往来。3、原、被告双方大额支付凭证,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业务往来。4、送货单(2015年1月5日、10日各1张)2张、增值税发票1张(2015年1月13日,金额为87014.4元),主要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5月、10日供了价值87014.4元货物给被告,而被告尚未付货款。5、手机录音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014.4元,原告曾去追收货款,被告也认可尚欠货款。6、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过路费等)。7、情况说明及送货单(2014年8月17日、10月21日各1张,金额为84467.45元),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结算方式分为二种,一种是被告需要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种是被告不需要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当交易需要开票时,被告的货运司机来原告处装货并在货运单上签字,在被告对货物和货运单回执确认无误后,则告知原告开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需履行相关手续,而货运单回执已交予被告,故原告需要自己填写货运单完善相关手续开票,实际送货时间与因原告开票所需时间有出入,实际送货时间要早一点。所以,原、被告双方手中的送货单签字分两种情��:一种是被告方司机在送货单签字的,一种应被告需要开增值税发票时原告自己填写的货运单。故本案中原告实际供货给被告的时间是2014年8月17日和10月21日,2015年1月5日和10日的两张送货单是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而为了完善相关手续而填写的。8、送货单(2014年1月16日、3月9日、3月13日、7月9日各1张)共4张及相应增值税发票,主要证明以上送货单上的文某签字与2015年1月5日、10日文某签字是一致的,以及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和被告对以往送货单上文某签字的认可。9、申请证人文某出庭作证(庭审中放弃)及申请法院对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进行调查取证。被告重庆树上鲜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完全不符,双方的买卖合同已于2012年3月���效,且根据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方在得到我方的要货通知后,由我方先向原告付款,原告在7个工作日内交货。基于我方的生成产品包括玻璃瓶和花椒油的工艺技术、市场经营信息等有商业秘密,原、被告双方曾于2012年11月份签订了商业秘密协议,原告多次对我方的商业秘密进行泄密,2015年1月5日、10日被告未在原告方处进过货,原、被告之间所有账务已结算付清。且原告在几次庭审中就同一事实陈述前后矛盾,随意改变本案重大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自己保存联与提供给被告保存联的送货单不一致,存在作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送货单(2015年1月6日、10日各2张)4张及案外人新俊达运输有限公司运单和四川兴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发货凭证,主要用于反驳证明在2015年1月6和10日文某在帮被告送货,但送货地点不在原告处以及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文某”签字非文某本人所签。2、被告公司201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证明未欠原告货款;3、文某的基本信息和电话,作为法院通知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所用;4、征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6日、3月9日、3月13日、7月9日送货单存根联对应的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送货单,证明原告保存的存根联送货单与向被告出具的送货单存在重大差距:首先、2014年3月原告随货向被告提供两张原始送货单(当月只有两车货),司机是吴金龙而非文某,而当月文某送货到重庆又中转到云南;其次,7月9日原��提供的送货单发货金额为48000元,司机是文某,而当月原、被告之间无交易,且当天文某从公司中转到重庆;第三、原、被告交易的送货单一式三联,其中黑色联由原告保管,红色和绿色联随货由运货司机签字后交被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黑色送货联右边备注“一存根黑……”与被告的送货联“右边备注“①存根黑……””是不一致,系原告伪造。5、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后提供的文某签字的送货单共14张。主要证明文某签字与原告提供的文某签字不一致。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虽无异议,但认为那是过去的交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至8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被告未在2015年元月份在原告处购过货;证据5录音系原告私自录制不能采信,在录音中被告称如欠货款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双方在录音中商谈的是有关商业秘密的事;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系原告随意改变本案重大事实和理由,且该两份送货单上文某的签字与2015年元月两份送货单上的签字存在明显差异,该两份送货单还系复印件,且送货单右边备注“一联“的一“右边备注“一”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送货联是有明显区别的;证据8送货单系原告自己伪造。对于证据9中申请证人出庭被告无意见,被告同意证人出庭作证,对原告要求法院调查对增值税发票抵扣的情况,被告当庭承认已抵押。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送货单上的文某的签字也不能确定是文某本人所签,证据2财务审计报告载明的被告债务只是大额债务,而被告现欠原告的货款不是大额债务,故财务审计报告上才未列所欠原告债务。对于证据3无异议;证据4原告认为是为了开增值税发票所需,所以原、被告保存的送货单才存在不一致。对于证据5原告不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上文某的签字也不能确定就是其本人所写。对于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及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重庆市树上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原为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三星食品厂。2010年1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定制玻璃瓶的《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了合同的有效期为两年,付款方式及交货地点为先付款后发货的原则,供货时间为收到货后七个工作日交货,被告收到提货通知即到原告厂内提货。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对玻璃瓶的质量要求、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两年期满后继续有交易,但双方再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未完全按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方式履行权利义务。双方在交易中以电话方式确定购货后,由被告派司机前往原告处提货,原告随车出具送货单(一式三联,其中黑色联由原告保管,红色联和绿色联交司机带回被告处)由被告方提货司机签字,同时双方认可提货司机签字有时是本人,有时是其随车爱人或朋友代签,而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实际供货时间和金额不一致,原、被告除本案争议的两车货款外所有货款均已结算付清。2015年1月1月13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收到并进行了抵扣,2016年2月原告方曾前往被告处催收争议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提货司机“文某”的签字均不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送货单中“文某”的签字也不完全一致。原告2016年1月13日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74371.28元,价税金额为87014.40元,原告出具的2015年1月5日(43814.40元)、10日(43200元)送货单上货款合计金额为87014.40元,2014年8月17日(36489.98元)、10月21日47977.47元)送货单上的货款金额合计金额为84467.45元。在庭审中,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为被告供货时间为2015年元月5日和10日,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实际送货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和10月21日,原告称2015年元月5日和10日送货单是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需而填写,对送货单上提货人文某的签字又认可。以上四份送货单上均有文某的签字,2015年1月5日和10日两份送货单上的文某签字与2014年8月8月17日和10月21日两份送货单上的文某签字不一致。庭审中原告方曾申请了证人文某出庭作证后放弃,被告称原告与文某在原告起诉之前有串通之嫌其无法通知文龙非出庭,只能向法庭提交文龙非的信息和电话联系方式。经本院书面通知和电话通知文某,文某在电话中明确表示自己不会到庭作证,也记不清为被告具体提货时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87014.40元,主要证据是2015年1月5日和10日有文某签字的送货单各1张后变更为2014年8月17日和10月21日有文某签字的送货各1张、2015年1月13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及录音。而原告提供的以上四份有文某签字的送货单上文某签字不一致,2015年送货单上的货款金额与2014年8月、10月送货单上的金额与增值税发票上的货款金额也不一致,虽然原告提供了录音资料,但该录音资料并不能完全反映被告欠原告货款及所欠货款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014.40元因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彭山县武阳玻瓶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88元,由原告四川省彭山县武阳玻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琳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文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