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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083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永年,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年、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在工作中认识,于200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2004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甲。由于夫妻在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无法调和,致使原、被告夫妻长期不和,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房子归被告,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债务由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被告在工作中认识后确认恋爱关系,于200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4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开始从家中搬出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酒泉市肃州区西环北路24-18号楼3-6-2房屋一套,该房屋房款已付清,产权证号为酒房权证私字第56752-1号,登记在原告赵某某名下。2012年,原、被告以该房屋为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剩余贷款13万余元。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女儿赵某甲由被告卢某某抚养,位于酒泉市肃州区西环北路24-18号楼3-6-2房屋一套归被告卢某某所有,原、被告以该房屋为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剩余贷款由被告卢某某负责偿还。双方就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由结婚证、(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起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赵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卢某某同意离婚,应准许双方离婚。审理中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均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甲(生于2004年11月17日)由被告卢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自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卢某某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赵某甲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三、位于酒泉市肃州区西环北路24-18号楼3-6-2房屋一套(酒房权证私字第56752-1号)归被告卢某某所有;四、原、被告以酒泉市肃州区西环北路24-18号楼3-6-2房屋为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剩余贷款由被告卢某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