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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毛余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余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余良,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毛余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余良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余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毛余良谎称其朋友在萧县凤山花园小区、安粮中央花园小区有低价房产委托其代为出售,骗取张某某预付的购房款6万元、张甲预付的购房款6万元、张乙预付的购房款5万元。2015年4月,被告人毛余良以为张某某所购房屋办理房产证为由,骗取其现金3万元。2015年10月,被告人毛余良又以还有一套低价房屋出售为由,骗取张某某的侄女张丙预付的5万元。2015年12月,张某某等人向被告人毛余良追要房子,被告人毛余良向其提供了伪造的房产证。二、2015年11月,被告人毛余良谎称其在凤山花园小区有低价房产出售,骗取范某某预付的2万元。2016年1月,被告人毛余良又以仅有最后一套低价房产出售为由,骗取范某某预付的购房款2万元。被告人毛余良于2016年4月14日被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余良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毛余良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毛余良谎称其朋友在萧县凤山花园小区、安粮中央花园小区有低价房产委托其代为出售,骗取张某某预付的购房款6万元、张甲预付的购房款6万元、张乙预付的购房款5万元。2015年4月,被告人毛余良以为张某某所购房屋办理房产证为由,骗取其现金3万元。2015年10月,被告人毛余良又以另有一套低价房屋出售为由,骗取张某某的侄女张丙预付的5万元。2015年12月,张某某等人向被告人毛余良追要房子,被告人毛余良向其提供了伪造的房产证。二、2015年11月,被告人毛余良谎称其在凤山花园小区有低价房产出售,骗取范某某预付的2万元。2016年1月,被告人毛余良又以仅有最后一套低价房产出售为由,骗取范某某预付的购房款2万元。被告人毛余良于2016年4月14日被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毛余良的供述,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毛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张甲、张乙、张丙、范某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庭认为:被告人毛余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属数额巨大。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余良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毛余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余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余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毛余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九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冬丽人民陪审员  陈相标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东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