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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陈桂花诉周长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花,周长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356号原告陈桂花,女,1968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周长军,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陈桂花诉被告周长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花、被告周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花诉称:我与周长军原系夫妻,1989年结婚,2004年8月9日离婚。结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长军经常对我进行殴打,还用刀将我砍伤,实施家庭暴力,其行为对我身体造成严重伤害,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长军赔偿我医疗费5万元、营养费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计12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8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长军辩称: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发生过争吵、打架,但都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且我二人已于2004年8月9日离婚,距今已十余年,她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我不同意陈桂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桂花与周长军原系夫妻。1989年结婚,2004年8月离婚。2016年3月31日,陈桂花诉至本院,称在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长军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周长军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及自双方离婚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审理中,陈桂花称离婚后其曾多次在其他诉讼中向周长军主张权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周长军、陈桂花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陈桂花称周长军在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到伤害,但双方2004年8月即已离婚,陈桂花直到2016年3月3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陈桂花称其受伤后曾多次在其他诉讼中主张权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周长军对陈桂花起诉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旨在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自身的权利,若超过诉讼时效行使权利,起诉人即丧失法律上的胜诉权。陈桂花知道自身权益受侵害,应及时主张权利,但其未及时主张权利,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陈桂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桂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陈桂花负担,免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