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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759号原告胡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进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未婚生育二子,分别取名张某甲、张某乙,于2014年4月23日在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520222-2014-000398。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1月起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无和好之可能。请求:一、判决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二子张某甲、张某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及(2015)黔盘民初字第452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共同生育二子及原告已起诉过一次离婚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共同生育二子及原告已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未婚生育二子,分别取名张某甲、张某乙,于2014年4月23日在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520222-2014-000398。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胡某诉求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的孩子抚养问题也不应再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