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60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王一×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一×,王二×,王三×,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6019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于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无业。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一×,于山东省德州市,无业。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二×,于山东省德州市,无业。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三×,于河北省衡水市,无业。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河南省方城县,无业。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将被害人张××骗至滨海新区大港油田鼎钧装饰城内,因张××欠各经营者装修材料款,被告人刘××伙同李××、王三×、王二×、王一×等人限制张××人身自由长达七十余个小时。被害人张××的家人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4日将张××从鼎钧装饰城带至公安机关,后被告人刘××、王一×、王二×、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限制张××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告人王三×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潘××的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一×、王二×、王三×、李××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七十余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刘××、李××、王二×、王一×有自首行为,被告人王三×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且被害人已对刘××表示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被告人王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起。)被告人王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