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贾占平与段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占平,段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1693号原告贾占平,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段国栋,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贾占平诉被告段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倩玉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国栋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占平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段国栋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履行了义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6500元,尚欠5500元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国栋未答辩。原告提供欠条一支(原件),证明被告段国栋向原告陆续借款12000元,于2012年4月7日出具一支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因被告段国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之前,被告段国栋陆续向原告借款12000元,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贾占平出具12000元欠条一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段国栋给原告贾占平偿还过6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段国栋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段国栋已给付6500元,尚欠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国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贾占平借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赵倩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茉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