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3195于海涛与李雪奇、宋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涛,李雪奇,宋艳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195号原告于海涛,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李雪奇,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宋艳飞,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于海涛与被告李雪奇、宋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奇、宋艳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涛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李雪奇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9日还款,违约金按每日2.4%计算,被告宋艳飞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违约金1776元,合计5776元。被告李雪奇、宋艳飞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借据记载: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并约定自2014年11月29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人是李雪奇,借款人配偶是宋艳飞,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李雪奇、宋���飞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雪奇、宋艳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李雪奇、宋艳飞在原告于海涛处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4‰计算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9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于海涛与被告李雪奇、宋艳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海涛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李雪奇、宋艳飞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4‰计息,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雪奇、宋艳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奇、宋艳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海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为2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于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雪奇、宋艳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