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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开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张开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明水路1号。法定代表人戈升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月霞,该公司法律部员工。被告张开现。原告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开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13年5月7日还款,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2013年5月31日还款,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6月30日还款。被告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整,现均已逾期,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还欠款,被告起初答应还款,但一次次找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29134.15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3份及支票存根3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该250000元借款被告均系从原告处领取的转账支票。证据(2)流动人口信息详情1份,证明被告身份居住情况。被告张开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5月7日前偿还,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赔偿,该借款系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转账支票,转账支票于该笔借款同日支取。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5月31日前偿还,逾期按日千分之一赔偿,该借款系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转账支票,转账支票于该笔借款同日支取。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该借款系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转账支票,转账支票于该笔借款同日支取。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134.15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7日借款人民币90000元,该借款约定的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赔偿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超出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7日,故原告对该借款利息的主张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19日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该借款约定的逾期按日千分之一赔偿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超出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故原告对该借款利息的主张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6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30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但对借款利息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对该借款利息的主张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该90000元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张开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该11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张开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5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晓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鑫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