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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安华、黄勇华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安华,黄勇华,张园园,张志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288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安华,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犹县。2007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潮州市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3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5年9月2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黄勇华,男,199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园园,男,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志强,男,199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安华、黄勇华、张园园、张志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赣0103刑初19号刑事判决,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安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黄勇华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张园园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张志强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安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张安华撤回上诉。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林  柠代理审判员 李 俊 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龙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