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程五(曾用名程福云)与程铠,张美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五,张美英,程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8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程五,曾用名程福云,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孙飞虹,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美英,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铠,现住包头市,系张美英的女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振华,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五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飞虹、被上诉人张美英和程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张美英于1995年与被告的弟弟程德厚结婚。婚后生育原告程铠。原告张美英与被告的弟弟程德厚相识时,原告张美英的丈夫程德厚一直在诉争房屋中生活和居住,并且在该院落中建起了部分凉房。1998年8月,程德厚去世后,二原告在诉争房屋内生活,后又搬出了争议的房屋中。在“北梁”拆迁改造中,拆迁人员入户调查时,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了被告的名下,即原告张美英与丈夫程德厚在该院落中的房屋也被登记到了被告的名下。该诉争房屋的两间正房系原告张美英之夫程德厚与被告共同的大哥程德荣于81年左右出资向包头市郊区留柱窑子村委会批准的宅基地,所批宅基地为8米×18米。程德荣又买了7200块砖,买了些土坯,拉了些石头,用了两根从其老家拉来的檩子,又出资买了些椽檩和门窗,由其叔叔、姑姑等亲戚等帮忙建起了两间正房。当时被告程福云和原告张美英的丈夫程德厚均未成家。建起房屋的之后的大约3年,被告程福云成家住在了原正房的西面一间中,原告张美英的丈夫程德厚与其母亲住在了东面的一间正房之中。程德荣将西面的一间正房赠与了被告,把东面的一间正房赠与了原告张美英与丈夫程德厚及其母亲。原告张美英与丈夫程德厚结婚时便将婚房安在了东面的一间正房之中了。期间又各建起了南房。由于原告张美英与丈夫程德厚年纪小,被告于1992年9月22日,便将诉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包郊字第09446号的房屋登记在了自己的名下了。原告张美英因丈夫去世,搬出了诉争的房屋。之后,被告对诉争的房屋在原址上进行了翻建。“北梁”拆迁开始后,包郊字第09446产权证下对应的有产权的是房屋87.0l平方米,自建房是51.82平米,登记号是留柱窑子村6—7—3—254号和留柱窑子村6—7—3—255号。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东河区留柱窑子村二区251号的房屋(包郊字第09446产权证对应的房屋)87.0l平方米,以及该院落中的自建房51.82平方米的一半归二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程五的哥哥程德荣从包头东河区河东镇留柱窑子村委会批准了宅基地,后又出资建起了两间正房,将西面的一间赠与了被告,将东面的一间房赠与了程德厚与其母亲。程德厚和被告结婚成家时均安家在争议的房屋中,实际占有了赠与财产,该赠与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有效的赠与合同。西面的一间归被告所有,东面的一间归程德厚和其母亲共同所有。虽然被告将该房院登记在了被告的名下,但不能否认该房系程德荣赠予被告和程德厚及其母亲的,故被告和程德厚及其母亲系共有关系。后程德厚和被告在各自的一边建起了凉房。程德厚与原告张美英登记结婚后,便成为了合法夫妻,程德厚去世后,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明确了程德厚的遗产后,二原告和其母亲是有法定继承权利的。被告在程德厚去世和原告搬离该院居住后,在未通知二原告的情况下进行了翻盖,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翻建和扩建的证据,翻建的面积是否扩大,法院无法查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程德荣是原告张美英丈夫程德厚及被告程五的哥哥,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强,应予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东河区留柱窑子村二区251号的房屋(包郊字第09446号产权证对应的房屋的面积)87.01平方米和自建房51.82平米的二十四分之五的房屋的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00元免交。宣判后,一审被告程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包东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房屋不存在争议,其所有权是上诉人程五的,由房屋产权档案直接证明,与被上诉人张美英之夫程德厚及案外人程德荣毫无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程德荣赠与财产是事实上的重大错误,(2015)包东民初字第2019号判决与(2014)包东民初字第1829号判决如出一辙,没有查清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房屋权属清楚,该房屋因拆迁而灭籍,被上诉人要求分割房产已不存在,应予以裁定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美英、程铠在二审庭审中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院是上诉人程五的哥哥程德荣从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留柱窑子村委会批准了宅基地,出资建起了两间正房,将西面的一间赠与了上诉人,将东面的一间房赠与了程德厚与其母亲,程德厚与被上诉人张美英结婚安家在该争议的房院中,该争议房院登记在了上诉人的名下,但实际上是基于程德厚和其母亲共有关系的基础上而登记的,程德厚去世后二被上诉人搬离该房院,该争议房院被北梁改造拆迁,二被上诉人要求确认该争议房院所有权。一审法院综合审查判断本案证据,以该争议房院共有的关系,确定二被上诉人的份额,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二审予以认定。上诉人提出该争议房院是上诉人所有,二被上诉人居住是借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程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光审判员 刘程燕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卜凡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