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行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少权、吴顺如等与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山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权,吴顺如,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71行初229号原告:吴少权,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吴顺如,女,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民族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755074-4。法定代表人:杜俊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玉姗、周天治,该局工作人员。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2246076-2。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原告吴少权、吴顺如不服被告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强制,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城管执法局、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少权、吴顺如,被告市城管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徐玉姗、周天治,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谢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城管执法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中城执责字(2015)第1-15032号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吴少权、吴顺如停止违法建设。原告吴少权、吴顺如诉称:一、我们的房屋因相邻地块的南墩温泉过度开发抽取地下水导致房屋地堂严重下沉,2014年7月25日经鉴定认为该房屋已成危房,建议停止使用。同年9月16日,中山市城乡规划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复书》“同意该住宅解危加固,但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不得超过原有基础”。2015年4月2日,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意见,建议根据房屋现场情况进行拆除。据此,我们先后拆除危房,对原基础加固水泥桩、浇构水泥框架、地梁和建房准备工作。同年4月2日,市城管执法局以接到个别群众投诉为由,通知我们接受询问调查,并于同年7月20日发出中城执责字(2015)第1-15032号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称我们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责令停止建设。随后,我们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时请中山火炬开发区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测量该建筑地块,测量结果是建筑的桩位及地脚、框架、地梁均未超出原基础。2016年3月28日,市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5)4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城管执法局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二、我们认为,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上述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上不合法,是无效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因此,我们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市城管执法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中城执责字(2015)第1-15032号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4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少权、吴顺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复书、中山市建设工程报建变更批复书、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通知书;2.照片、吴少权吴顺如用地图;3.房屋完损登记鉴定报告、照片;4.关于危房维护改造申请书、吴少权吴顺如用地图;5.行政复议决定书;6.照片、快递单;7.恢复审理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8.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调查通知书;9.地址确认书;10.内容摘抄、网页截图、回执。被告市城管执法局辩称:第一,我局是对城乡规划范围内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律主体。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2003)7号《关于在中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公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具有对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具有执法权。本案吴少权、吴顺如违法建设行为属于城乡规划法的范围,故我局具有对其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第二、我局作出的上述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我局经对涉案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拍摄现场照片以及对吴少权、吴顺如的调查笔录、规划部门的许可批复书等证据证实,吴少权、吴顺如将原有房屋全部拆除重建行为,与建设工程规划批复书中解危加固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涉案通知书,并于2015年7月20日,向吴少权、吴顺如送达了涉案通知书。吴少权、吴顺如对涉案通知书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中府行复(2015)479号复议决定,维持我局作出的涉案通知书。第三、吴少权、吴顺如提出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而吴少权、吴顺如在危房改造时,尽管办理了规划许可但并未按规划要求的解危加固进行建设,而是拆除重建,其违法行为显而易见。综上,我局作出的涉案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市城管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勘验笔录及照片;2.调查询问通知书;3.吴少权、吴顺如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房产证;4.对吴少权的询问调查笔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复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7.改正通知书的审批表;8.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政府辩称:我府认为,吴少权、吴顺如就涉案房屋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获同意该住宅解危加固,但其实际上实施了拆除重建行为,违背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据此,市城管执法局认定其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实施擅自重建房屋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府予以支持。虽然吴少权、吴顺如提供鉴定机构的补充意见,以佐证其对房屋拆除重建的合理性,但不能改变其行为的违法性质。其可通过重新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途径解决此问题。吴少权、吴顺如于2015年9月11日向我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要求市城管执法局提出行政复议答复。因案件调查需要,我府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12月10日作出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中止审查通知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我府受理、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复议材料;2.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目录;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地址确认书;4.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快递单;5.恢复审查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单及送达回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吴少权、吴顺如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二村南墩中街35号背后的房屋经广东中远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为危房,并建议停止使用。同年9月15日吴少权、吴顺如向中山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解危加固,该局于同年9月26日批复“同意该住宅解危加固,但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不得超出原有基础,不改变房地产契证。此报建批复书不作为领取新房产证之用。备注:在确保房屋安全的前提下,须拆除第三层立柱部分及房屋北侧搭建的一层建筑物的违章建筑”。吴少权、吴顺如经规划部门上述批复后,自行将涉案房屋拆除重建。2015年3月30日市城管执法局接群众举报,分别于同年3月31日、4月1日、4月24日、7月20日派工作人员到场调查,对现场勘查,并制作勘查笔录、拍摄照片以及对吴少权的询问调查,认定吴少权、吴顺如拆除重建的行为属于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情形,于同年7月20日作出中城执责字(2015)第1-15032号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吴少权、吴顺如停止建设。当日,市城管执法局向吴少权、吴顺如送达上述通知书。吴少权、吴顺如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中府行复(2015)479号复议决定,维持上述通知书,吴少权、吴顺如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2015年4月2日,广东中远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吴少权、吴顺如涉案房屋出具补充鉴定处理意见,认为该房屋多处出现的危险点已危及结构安全,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栋危房,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建议根据房屋现场情况进行拆除。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强制纠纷。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2003)7号《关于在中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公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城管执法局具有对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执法主体资格,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是其职责。本案中,吴少权、吴顺如对涉案房屋拆除重建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少权、吴顺如的上述行为是否违法。吴少权、吴顺如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是解危加固,中山市城乡规划局的批复同意该住宅解危加固,但吴少权、吴顺如实施了全部拆除重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市城管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的规定,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无不当。至于吴少权、吴顺如提出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意见涉案房屋应进行拆除的诉讼意见,不能成为其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合法理由。吴少权、吴顺如要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重建,可以通过重新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途径另行解决。吴少权、吴顺如认为其建设不违反规划许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市城管执法局在作出涉案通知书后,依法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吴少权、吴顺如,程序合法。市政府受理吴少权、吴顺如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中府行复(2015)479号复议决定,维持上述通知书,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市城管执法局对吴少权、吴顺如作出的中城执责字(2015)第1-15032号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吴少权、吴顺如要求撤销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中城执责字(2015)第1-15032号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47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少权、吴顺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少权、吴顺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开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倩衡黄丽梅第1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