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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民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泰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汕头市金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终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金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中山路162号1幢506、508房。法定代表人王惠波。委托代理人陈喜平、蔡笑莹,分别系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汕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金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泰运输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为粤dxxxx货车与人保汕头公司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2015年6月16日18时20分,司机张长春驾驶粤dxxxxx(粤d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学路自揭阳方向往汕头方向行驶,途径上述路段右转时,车右前角前方与同向由熊运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手把末端外侧、车体左侧偏后部相碰撞。造成致熊运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春、熊运明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8日,金泰运输公司与受害者亲属经上述大队主持调解,双方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张长春赔偿熊运明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540000元。之后,金泰运输公司分两次向熊运明家属支付了该款。2015年11月12日金泰运输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另查明,死者熊运明,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户口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崇望乡东升村3组32号,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3月25日至发生事故时熊运明一直租住在汕头市碧湖街八巷8号7楼702房,且于2013年5月至发生事故时一直在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安居工程长兴苑一区廉租住房和公租房二期工程工地务工,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金泰运输公司与人保汕头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金泰运输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金泰运输公司投保的车辆在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汕头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交警部门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定张长春与熊运明对本事故负同等责任,责任划分恰当,应予采信。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农村标准计算问题:虽死者熊运明户口所在地在四川省广安市,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金泰运输公司提供的二份《证明》,可以证明死者熊运明自2010年3月至2015年6月一直在汕头市居住、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精神,以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关于“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指导意见,可认定熊运明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故人保汕头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金泰运输公司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可予照准。金泰运输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原审法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丧葬费2790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计算为:55803÷2=27901.5元,金泰运输公司主张27901.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4289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按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445.9元/年,以20年计付,计算方法:21445.9元/年×20年=428918元。金泰运输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428918元,可予照准。3、死者家属为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0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因金泰运输公司未能提供家属收入状况证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交通事故处理时间较长,从出险至受害人家属收到赔偿款已10天,故金泰运输公司主张3人10天计,可予照准,按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2245.6÷365×3×10=1006元,人保汕头公司提出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的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金泰运输公司主张6000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死者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因本交通事故死者家属处理善后事宜,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死者为四川省广安市人,其家属来汕交通费用较多,因此,金泰运输公司主张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了熊运明的死亡,给死者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金泰运输公司请求人保汕头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已明确规定赔偿项目中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人保汕头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熊运明家属的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上述五项损失合计共510825.5元,因金泰运输公司为粤dxxxxx(粤d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人保汕头公司应依该交强险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金泰运输公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400825.5元,因金泰运输公司与死者熊运明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而死者熊运明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3)款之规定,金泰运输公司主张这次事故应以60%责任计算赔偿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汕头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金泰运输公司400825.5×60%=240495.3元,即人保汕头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金泰运输公司110000+240495.3=350495.3元。综上,金泰运输公司请求人保汕头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53491.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350495.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汕头市金泰运输有限公司11000元和240495.3元,合共350495.3元。二、驳回汕头市金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3076元,由汕头市金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3051元。上诉人人保汕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对金泰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中的132085.55元予以重新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泰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熊运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熊运明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本案金泰运输公司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死者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一是既无办理居住证;二是无证据证明死者有固定收入。人保汕头公司认为居住证明应当办理居住证,收入来源应当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购买社保等予以证明。金泰运输公司提供的只有两张三性都有异议并且证据形式不合法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认定以城镇标准计算金泰运输公司的损失而做出判决,此判决不公正不客观,应予以改判。二、金泰运输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人保汕头公司对于在被保险人和死者之间的赔付比例按60%和40%划分没有异议,但认为依人保汕头公司与金泰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人保汕头公司认为应当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定同等事故责任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金泰运输公司二审开庭时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泰运输公司已经提供了两份证明,证明按城镇户口赔偿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责任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向法院提交保险条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金泰运输公司与人保汕头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虽然熊运明的户口登记本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结合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汕头市龙湖区金厦街道碧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可认定熊运明已经在汕头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也为城市,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熊运明的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人保汕头公司上诉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熊运明的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但死者熊运明是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事故双方应按60%与40%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人保汕头公司上诉对此也无异议。人保汕头公司主张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50%比例进行赔偿,但没有提供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按60%的比例计算保险赔偿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汕头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瑞标审判员  刘静文审判员  庄晓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