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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江阴诚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自报)。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苏B×××××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西河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陆镇焦溪村委大队变加工厂线7号电杆处时,与李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吴某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处警,发现吴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民警将吴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6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奚某用、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李某、查茂山的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公(交)化字[2016]480号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伟民人民陪审员  常时鸣人民陪审员  黄文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菲菲错误!仅主文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