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乔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69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无业。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乔某甲,无业。被告人乔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2016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至同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乔某甲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x,采用搭线发动、轮流推车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6508元的电动自行车、二轮摩托车4辆,并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参与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6508元的电动自行车、二轮摩托车4辆;被告人乔某甲参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5878元的电动自行车、二轮摩托车3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乔某甲伙同刘某乙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西xx弄xx号北侧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价值人民1848元的“滢旺迅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2.2016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乔某甲伙同刘某乙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乔某甲负责看守赃物,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伙同刘某乙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西xx弄xx号“xx”附近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的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新陵”牌二轮摩托车1辆。3.2016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乔某甲伙同刘某乙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弄xx号东侧巷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的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新禧南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4.2016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x东xx弄xx号东侧空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的价值人民币630元的“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乔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部分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乔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某甲在第1起、第3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乔某甲在第2起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乔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6年3月3日至同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乔某甲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x,采用直接推车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6508元的电动自行车、二轮摩托车4辆。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参与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6508元的电动自行车、二轮摩托车4辆;被告人乔某甲参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5878元的电动自行车、二轮摩托车3辆。具体分述如下:(一)2016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x东xx弄xx号东侧空地,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推车,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望风,窃得被害人钱某的价值人民币630元的“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1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的情况。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防盗备案卡,证实涉案车辆的初次购买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爱德森”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30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日晚上七八点左右,其跟张某甲、刘某甲、乔某甲提出偷电动车,他们都同意了。后其几个人就去xxx的租房睡觉,夜里0点左右,刘某甲和张某甲从外面回来,他们什么时候出去的,其不清楚。他们跟其和乔某甲说偷到了一辆车,并带着其和乔某甲一起到了三里桥一中介附近的路边,其看见那里停了一辆黄色电动车,其和乔某甲觉得那辆电动车太烂了,就没有要。6、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3月2日晚上9点多至次日8点期间,其停放于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x东xx弄xx号东侧空地的白色“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被盗。7、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和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是打工时候认识的。2016年3月份,刘某甲跟其几人提出去偷电瓶车,其几人都同意了。3月2日晚上,刘某甲提出半夜去偷电动车,大家都同意了。当晚12点半左右,刘某甲把其和刘某乙叫醒,说他和张某甲刚才已经偷到一辆电动车,并带其和刘某乙去看。其看见一辆踏板式样的电动车停在其住的旅馆楼下。其和刘某乙认为太旧,就把车扔在了旅馆下面。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刘某乙、张某甲、乔某甲是在一起打工的。其四人没钱吃饭,刘某乙就提出去偷电动车,其几个人都同意的。3月3日凌晨,其和张某甲先出去偷,刘某乙和乔东勇还在日租房。其和张某甲在xx网吧附近的一个巷子找到一辆没有锁的电动车。之后其去推车,张某甲在离其约十七八米远的地方望风,待其将车子推出来后,其和张某甲才一起将车子推到了日租房边上,并把乔某甲和刘某乙叫出来看。刘某乙看车子太旧,卖不了钱,其几人就将车子停在日租房附近了。经辨认,其指认出作案地点。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刘某乙、刘某甲、乔某甲四个人是打工认识的。当时都没钱,刘某甲跟其三人提议去xxx偷电瓶车卖钱,其三人都同意了。2016年3月2日晚上,其跟乔某甲讲,其和刘某甲先出去偷偷看。然后其和刘某甲溜达到一个巷子里,看见停了一辆旧一点的电动车。其站在离他不到一百米远的地方望风,刘某甲上去试了一下,这辆电动车没有龙头锁,等刘某甲将车推出一两百米后,其二人才一起把这辆电动车推到其住的日租房楼下,然后回去叫醒刘某乙和乔某甲。他们下楼看了一下,觉得太旧了不想要,就把车停在那里了。经辨认,其指认出作案地点。(二)2016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乔某甲伙同刘某乙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西xx弄xx号北侧路边,由被告人乔某甲负责推车,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等人负责望风,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价值人民币1848元的“滢旺迅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凭证,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初次购买的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2、调取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手机照片,证实证人陈某收购涉案车辆时,被告人乔某甲等人向其提供的身份证情况;后证人陈某将该辆电动车转卖。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滢旺迅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48元。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一次之后,其四人就又出去偷车了。其四人在xxx一租房外面的巷道边发现了一辆黄色的电动车,由乔某甲上前推车,其、张某甲、刘某甲三人站在路边望风。这辆车被推走后,其把这辆电动车的电线接上,电源就通了。后由刘某甲和乔某甲在3月3日傍晚将该辆电动车卖掉了。经辨认,其辨认出作案地点。5、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3日傍晚,其向两名男子收购了一辆黄色的“滢旺迅鹰”牌电瓶车。当时,其还拍了一下对方提供的身份证,是一张名为“张某某”的身份证。后其将该辆电动车转卖了。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即向其出售该辆电动自行车的男子。6、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3月2日晚上9点至3月4日早上7点期间,其停放于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西xx弄xx号北侧路边的一辆黄色的“滢旺迅鹰”牌电动车被盗。7、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上一次之后,其四人一起走到xxx附近一个弄堂尽头,看见一辆黄色电瓶车停在一家店门口。当时刘某甲让其过去推推那辆车有没有报警装置,其推了几下发现没有报警装置,就将电动车推走了。当时其他三个人在距离其约三百米远的地方帮其望风,等其将车推到他们望风的地方时,其几人才轮流推车。走到xx大酒店对面商铺门口时,刘某乙将这辆电动车搭线。后在当天傍晚,由其和刘某甲一起将该辆电动车卖掉了。经辨认,其指认出作案地点。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一次之后,其四人又一起去偷电动车,发现xxx边上停着一辆黄色电动车。乔某甲先过去看了一下,发现没有报警装置,就直接把车子推走了。其和刘某乙、张某甲在距离乔某甲十几米远的地方帮忙望风。等乔某甲将车推出约一百米远以后,其和乔某甲、张某甲轮换着推车,推到xxx斜对面一处新盖的楼边上,刘某乙把电动车车头拆开,将线接上。后在当天傍晚,由其和乔某甲一起将该辆电动车卖掉了。经辨认,其指认出作案地点。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一次之后,其四人在三里桥附近转,走到一家中介门口时,看见一辆黄色的电动车。其和刘某甲、刘某乙在距离乔某甲不到一百米远的地方帮忙望风,乔东勇把车子推出三四十米远后,其四人轮流把车子推到xxxx公交站台后面空地上,刘某甲负责将车子搭线。经辨认,其指认出作案地点。(三)2016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乔某甲伙同刘某乙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乔某甲负责看守赃物,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伙同刘某乙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西xx弄xx号“xx”附近处,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推车,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负责望风,窃得被害人杨某的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新陵”牌二轮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的情况。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合格证,证实涉案摩托车的初次购买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新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一次偷车之后,大家让乔某甲负责看守上一次偷的电动车,其、张某甲、刘某甲继续去偷。其三人在xxx一中介店门口发现一辆白色踏板式样的摩托车,由张某甲上前去推,其和刘某甲在大路上把风。这辆摩托车被其几人推到了一个地方,其就负责接线,但是打不着火,其几人就把那辆摩托车放在那里了。经辨认,其指认出作案地点。5、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2月29日晚至2016年3月3日晚期间,其停放于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西xx弄xx号“xxxx”附近处的一辆“新陵”牌二轮摩托车被盗。6、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证实上一次偷车之后,不知道是谁提出再偷一辆电动车。大家商量了一下,决定让其在xx大酒店附近看守上一次偷来的电动车,他们三个再去偷一辆。大约半个小时后,他们三个人空手回来,说偷到一辆电摩,推到别的地方打火打不着,就扔在那里了。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一次偷车之后,由乔某甲负责看守上一次偷的电动车,其和张某甲、刘某乙又去xxx边一中介店门口找到一辆白色的电摩,张某甲去推车,其和刘某乙在距离张某甲约十米远的地方帮忙望风,等张某甲将车推出五六米远时,其和刘某乙就一起帮他推到奥xxx斜对面新盖的楼边上。刘某乙想搭线发动没成功。其三人就把车放在新楼边上了。经辨认,其指认出作案地点。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把上一次偷的黄色电动车搭线发动后,就提议其四人再去偷一辆。后乔东勇看守刚偷来的这辆电动车,其和刘某甲、刘某乙在三里桥一旅店旁边发现一辆白色摩托车。刘某甲和刘某乙在距离其十几米的地方帮忙望风,其上前推车,等其将车推出十几米后,他们两人就上来帮其推车。三个人轮流把车子推到xxxx公交站台附近,试了下打不着火,就把车子扔那里了。经辨认,其指认出作案地点。(四)2016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乔某甲伙同刘某乙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x桥xx弄xx号东侧巷口,由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负责推车,被告人张某甲、乔某甲负责望风,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的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新禧南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照片,证实涉案摩托车的情况。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合格证,证实涉案摩托车初次购买的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新禧南爵”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4日凌晨2点左右,其和张某甲、刘某甲、乔某甲提出再去偷车,他们同意了,然后其四人打车到了xxx,在一租房门口看见一辆白色踏板式样的摩托车,其和刘某甲推这辆车,张某甲、乔某甲负责望风,后其几人车子推着走了三公里左右,就被警察抓住了。经辨认,其指认出作案地点。5、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日晚至次日早上期间,其停放于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弄xx号xx侧巷口的一辆“新禧南爵”牌助力车被盗。6、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4日凌晨大约2点多,其四人去了xxx卖场,在附近巷子里看见一辆白色的摩托车。刘某乙和刘某甲一起去偷,其和张某甲分别在一百米、两百米的地方帮忙望风。等他们两人将车推出约五百米后,其和张某甲帮忙推车。其四人就轮流推车,推到xx厂门口时,其一个人在前面推,他们三个在后面跟着,后碰到警察就被抓了。经辨认,其指认出作案地点。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4日凌晨,其四人到xxx一个巷子里,发现一辆电摩。其和刘某乙一起上去推车,张某甲和乔某甲在距离其二人七八米的巷子口帮忙望风。等其和刘某乙将车推出约一百米远后,张某甲和乔某甲上前帮忙推车。之后其四人轮流推车回xx,快走到某电子厂门口时,其四人被警察抓住了。经辨认,其指认出作案地点。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4日凌晨2、3点,我们四个人一起打车去三里桥准备偷车。其和刘某乙发现一户人家门口停着一辆白色摩托车。其几人商量了一下,刘某甲和刘某乙一起去偷,其和乔某甲在距离他们几十米远的地方望风。等他们把车推出一两百米远时,其和乔某甲上前帮忙推车。他们偷到之后在那里打火,但没打着。其四人就轮流把车子推走。推到优普电子门口时,其四人就被警察抓了。经辨认,其指认作案地点。上述四笔犯罪事实,还有证人乔某乙、王某、刘某丙、崔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二、归案及其他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乔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新陵”牌二轮摩托车1辆、“新禧南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依法扣押了人民币500元,从被告人刘某甲处依法扣押了人民币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乔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款及赃物,并已发还相关赃物。2、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4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巡逻至辖区内xx大道xxx厂处发现一名男子手推一辆白色助力车由南向北步行,该名男子神色慌张、形迹可疑,民警遂上前盘问,其自称叫乔某甲,对助力车来源讲述不清,在民警的追问下,其承认该车为其伙同他人盗窃所得,并称跟在其身后不远处行走的三名男子就是同案犯。民警根据乔某甲的指认,在其身后近五十米处发现三名男子,遂上前控制。后将上述四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3、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乔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乔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第1、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在第3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某甲在第2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第2、3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在第1、2、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某甲在第3、4起共同犯罪中均在中心现场以外负责望风,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乔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甲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盘问,现场指认同案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乔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赃款人民币570元,发还本案被害人张某乙。五、继续向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乔某甲追缴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78元,发还本案被害人张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