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4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庄国环与闫平平、赵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国环,闫平平,赵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4432号原告庄国环,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斌,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平平,居民。被告赵云飞,居民。原告庄国环与被告闫平平、赵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国环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闫平平、赵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国环诉称,被告闫平平于2014年10月10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三分,被告赵云飞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二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闫平平、赵云飞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口头约定的利息三分五厘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且已付给了原告六个月的利息的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闫平平向原告庄国环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五厘。被告赵云飞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利息,余款一再拖延,至今未还,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已偿付了原告六个月的借款利息,但原告否认,仅承认被告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而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另外,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且同意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起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所立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平平向原告庄国环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闫平平应予偿还。被告赵云飞为闫平平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两年的保证期间,现仍在担保期间内,故赵云飞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调整为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对此本院予以许可。对被告抗辩称已偿付了原告六个月的借款利息,但原告否认,仅承认被告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由于被告对自己的该抗辩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起算,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也予以许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平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国环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赵云飞对上述5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云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闫平平追偿。如被告闫平平、赵云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闫平平、赵云飞承担(原告庄国环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永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