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谢文福与郭小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福,郭小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477号原告谢文福,男,1970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郭小南,男,199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文福诉被告郭小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福,被告郭小南的委托代理人程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福诉称:2015年9月16日16时许,原告在信阳市××桥区万象城售楼中心索要工程款时,与被告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导致原告鼻梁受伤,原告当天入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随后,原告分别在信阳中山肿瘤医院和信阳市肿瘤医院接受治疗,先后共垫付医药费6340.96元,原告治愈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医药费,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6340.9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小南辩称:1、被答辩人非法到万象城售楼部寻衅滋事、并辱骂和殴打答辩人,在答辩人进行正当防卫的过程中,双主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被答辩人就以其被打伤为由,到医院住院,并以旧伤冒充新伤企图讹诈答辩人。显然,被答辩人有重大过错,因此依法应当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责任。2、虽然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了几张医疗费票据,但是其没有提供该医药费是否为治疗“鼻梁受伤”的必需的医药费用。3、答辩人阻止被答辩人在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的万象城售楼部三楼闹事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要求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6时许,原告谢文福到信阳市××桥区万象城售楼中心,找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谢文福要求见公司法人,受到被告郭小南的阻止,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撕扯和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郭小南将谢文福摔倒在地。造成谢文福鼻梁受损。后原告入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461.96元。在公安机关对原告伤情作法医鉴定时,对原告鼻梁是否骨折,先后在信阳市肿瘤医院和信阳中山肿瘤医院作CT及其他放射性检查,原告花费检查费3873元。2016年2月23日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以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为由对被告郭小南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谢文福也被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不法侵害,被告郭小南将原告谢文福推倒在地,造成原告谢文福鼻梁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检查费等相关费用,但原告谢文福在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行为过激,也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其自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案情,按双方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60%的责任比例。被告辩称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所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文福医疗费、检查费3800.98元。二、驳回原告谢文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谢文福承担20元,被告郭小南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可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春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