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文武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武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文武,男,1969年5月6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连江县蓼沿中学学生食堂、服务部承包人,住连江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2月23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由连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3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荣坚,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妙龄,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文武犯行贿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正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文武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林文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蓼沿中学校长吴东华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送给总务处主任邱景法计14000元、送给会计郑某1计6500元、送给出纳黄某计6000元、分别送给膳食小组成员林某、郑某2计7000元、6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林文武在接到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文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文武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文武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一、被告人林文武行贿的主观恶性较小,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一)本案中的吴东华有索贿的情节,被告人林文武行贿有被迫的成份。(二)从被告人林文武行贿的时间及金额分析,其行贿的金额较小,情节相当轻微。二、被告人林文武承包食堂没有造成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失,对被告人林文武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林文武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一)被告人林文武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属于自首情节。(二)被告人林文武的供述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到关键作用。(三)被告人林文武犯罪情节较轻。(四)被告人林文武平日表现良好,没有前科。此前犯罪实属不懂法的结果。目前也受到深刻教训,不致再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林文武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人林文武通过招投标以14400元承包费承包经营连江县蓼沿中学2007-2008学年学生食堂及服务部。2008年连江县教育局印发了《连江县义务教育阶段农村学校食堂管理暂行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四条”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食堂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实行承包经营”。被告人林文武为了可以继续承包经营蓼沿中学食堂及在食堂承包过程中得到有关人员的支持和照顾,向蓼沿中学时任校长、总务主任、财务人员、膳食小组成员等人行贿共计89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林文武先后十次在蓼沿中学时任校长吴东华(已判刑)的办公室或位于连江县凤城镇百凤花园吴东华家中,送钱给吴东华,每次5000元,共计50000元。2、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林文武先后十四次在蓼沿中学内送钱给时任总务处主任邱景法(已判刑),每次1000元,共计14000元。3、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林文武先后13次送钱给蓼沿中学会计郑某1,每次500元,计6500元;先后12次送钱给蓼沿中学出纳黄某,每次500元,计6000元;先后14次送钱给蓼沿中学膳食小组成员林某,每次500元,计7000元;先后12次送钱给蓼沿中学膳食小组成员郑某2,每次500元,计6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林文武在接到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连江县人民检察院配合调查。2016年2月23日,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行贿罪对林文武立案侦查。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1、连江县教育局文件,证实依规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食堂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实行承包经营。2、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证实林文武交2008-2009年学年学校小卖部承包金14400元,2013-2014学校服务部承包金14400元。3、连江蓼沿中学食品采购验收报销清单、临时工工资花名册等材料,证实林文武实际承包经营学生食堂的情况。4、连江县教育局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涉案人员任职说明等材料,证实蓼沿中学为事业法人,吴东华时任蓼沿中学校长,邱景法时任蓼沿中学总务处主任,林某时任蓼沿中学教师,郑某2时任蓼沿中学教师、生指组组长,黄某时任蓼沿中学教师、出纳,郑某1时任蓼沿中学教师、会计。吴东华时任学生食堂监管小组组长,邱景法时任该小组成员、学生食堂膳食委员会主任,郑某1、黄某、林某、郑某2为学生食堂膳食委员会成员。5、刑事判决书,证实吴东华、邱景法的刑事处理情况。6、扣押决定书、收据,证实办案机关从郑某1处扣押涉案款6500元,林某处扣押7000元,黄某处扣押6000元,郑某2处扣押6000元。7、到案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9月1日电话通知林文武到案接受询问,林文武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行贿事实。2016年2月23日以涉嫌行贿罪对林文武立案侦查。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文武的基本情况。9、证人郑某1证言,证实他于2008年5月起任蓼沿中学会计。林文武承包蓼沿中学食堂期间,他于2008年9月至2015年6月间的每学期期末,均有收到林文武送的好处费500元,七个学年14个学期共计收受7000元。2008年9月后,县教育局已不允许中学学校食堂外包。时任校长吴东华决定让林文武承包,这已违反县教育局文件规定。因他是财务人员,林文武平时报销都要他支持、关照,他也没向教育局上报林文武承包食堂的情况。因此林文武送他好处费,希望和他做好关系,继续关照林文武承包蓼沿中学学生食堂。如被教育局发现,林文武就不能继续承包食堂。10、证人林某证言,证实他是蓼沿中学教师。2008年学校成立膳食小组,成员有他、郑某2、黄某、郑某1,负责食堂日常管理、学校食堂食材采购和对食堂报销凭证进行审核并签字确认。2008年前学校食堂由林文武承包。2008年后县教育局规定学校食堂不能承包,但时任校长吴东华决定让林文武承包。因学校食堂不能承包,按规定学校食堂每月要向学校报销开销,林文武制作该月报销清单经膳食小组成员签字确认,再拿到财务报销。他只是简单看一下就签字确认,没有核实所附的票据。平时也没和林文武一起采购食材。2008年下半年开始到2015年上半年林文武承包食堂期间,林文武在每学期末都有送他500元,因他负责食堂日常管理和报销审核。他共收林文武7000元。11、证人郑某2证言,证实他是蓼沿中学老师,负责学校寄宿生、学生食堂管理。2008年下半年,蓼沿中学食堂不允许承包,但时任校长吴东华决定由林文武继续承包。因此每月食堂都要到学校报销日常开支,林文武每月会制作该月报销清单经他和其他负责管理食堂老师签字确认,再拿到财务处报销,他没去核实票据真实性。按规定他应随林文武一起采购食材,但他没有去,采购都是林文武一个人去。2009年2月到2015年1月12个学期中,林文武在每学期末都送他500元,感谢他在林文武承包食堂期间支持和照顾,他共收6000元。1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起他担任蓼沿中学出纳,负责财务报销。林文武因承包食堂,经常要进行财务报销。2010年至2015年6月,每个学期末他都有收林文武500元,共计6000元。林文武平时报销都要他予以关照。为感谢他的关照和支持,林文武才送钱给他,希望与他做好关系。在上级检查时不被发现林文武实际上在承包学生食堂,林文武能继续承包。13、证人沈某、谢某证言,证实她们受林文武的雇佣在蓼沿中学食堂作帮工,2013年2月至12月工资是每月10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每月1800元。她们没签过蓼沿中学临时工工资花名册,是到林文武处领取工资。14、证人吴妹妹证言,证实她受雇在蓼沿中学教师食堂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15、证人郑某3证言,她约于2008年在蓼沿乡蓼沿村开食杂店。林文武约于2008年承包蓼沿中学食堂,林文武平时在他店内购买日常食材。林文武购买材料时让她出具收款收据,都让她多写购买的数量。16、同案人邱景法供述,证实他于2006年8月至2015年7月间在蓼沿中学任总务处主任。林文武承包学校食堂和服务部。2009年1月上学期快结束时,林文武在学校送给他1000元,感谢他在日常食堂管理中对林文武的照顾和支持。2009年6月下学期快结束时,林文武又送给他1000元。在之后6年时间,林文武在每个学末都送他1000元。7年时间他先后14次收林文武好处费计14000元。林文武于2007年中标承包蓼沿中学食堂。2008年上半年,县教育局规定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食堂不准外包,他有提出食堂不能外包。时任校长吴东华交代他让林文武继续承包,他见状也没有反对。林文武在2008年9月后继续承包,这是违规的。他没有向上级部门报告。林文武送好处费给他,是为和他做好关系,继续支持林文武承包,不要向上级部门报告。在食堂管理过程中,他对林文武都有关照。17、同案人吴东华供述,证实他从2009年到2014年间,先后十次收受蓼沿中学食堂、服务部承包人林文武送的好处费,每次5000元,共5万元好处费。他是蓼沿中学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的各项工作,其中学生食堂也是他负责管理,具体工作由学校总务和财务人员负责。林文武送他5万元是为感谢他在林文武取得学生食堂承包、日常食堂承包过程中财务报销签字和日常管理过程中的照顾。2007年9月林文武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包学生食堂。2008年8月,县教育文件规定义务教育阶段食堂不能对外承包。在2008年至2009年学年上学期开学前的学校行政会议上,学校研究新学期学生食堂管理问题时,他又提出林文武之前承包学生食堂中做的比较好,如果没其他人竞争,学生食堂就继续给林文武承包食堂,会上其他的学校行政人员没有提出异议,大家也就同意了。这次学校行政会上就决定林文武继续承包食堂。18、被告人林文武供述,证实2007年7月,他中标承包蓼沿中学学生食堂、服务部,2008年6月合同到期。2008年7、8月,教育局规定九年义务教育学校食堂不能对外承包。快开学时,他找校长吴东华,问能不能让他继续承包食堂、服务部。吴东华说可以,但要给吴东华意思一下。他说可以。吴东华说以后每学年开学时要给吴东华1万元,都让他承包经营学生食堂、服务部。后他继续承包经营学生食堂、服务部。2008年9月开学后两个月,他在每月底找吴东华报销,吴东华拖延不签字,他无法及时报销。吴东华问答应每学年给1万元钱怎么还不给。他说以后每学期末给吴东华5000元,一学年给两次,吴东华同意。后他需报销签字,吴东华都及时签,没有继续为难他。每学期末他在吴东华位于百凤花园小区的家中或学校办公室都有送给吴东华5000元,感谢吴东华的关照和支持,吴东华每次都有收下。2008年9月至2013年6月,他先后十次送钱给吴东华,每次5000元,计50000元。后他虽有继续承包食堂,因就餐学生人数减少,利润减少,他没有继续送钱给吴东华,吴东华也没提意见。2008年后依规定学生食堂已不能对外承包,他能继续承包食堂及服务部是吴东华帮忙。承包过程中,每月底报销都需吴东华签字,报销的钱才能拿回来。在日常管理、卫生检查等方面吴东华给予较大支持和照顾,吴东华让学校给他和工人发工资,减少成本开支,所以他才在每学期结束时送吴东华5000元。为避免县教育局发现他仍实际承包学生食堂、服务部,他不再直接向学生收取伙食费用,而是从学校按月结算。很多手续需蓼沿中学总务邱景法签字审核。食堂要受邱景法的监督管理。为和邱景法搞好关系,他从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先后14次送钱给邱景法,每次1000元,共计14000元。邱景法均有收下。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他先后13次送钱给郑某1,每次500元,计6500元。他先后12次送钱给黄某,每次500元,计6000元。他先后12次送钱给郑某2,每次500元,计6000元。他先后14次送钱给林某,每次500元,计7000元。郑某1、黄某是学校财务人员,郑某2、林某是学生食堂管理人员,他送钱给他们是为和他们做好关系,希望他们对他承包食堂予以帮助、支持。平时报销也需他们签字,希望他们及时签字。他们在食堂管理中没有故意为难他,他承包食堂比较顺利。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贿送钱款共计人民币89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文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文武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涉案人员郑裕华、黄乐祥、林世斌、郑通健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5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吾勇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彦君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与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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