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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三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创发通讯有限公司、覃宁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创发通讯有限公司,覃宁,东莞市吉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404号原告三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1002号外贸轻工大厦1302、1304房。法定代表人土屋大辅。委托代理人李福兴。委托代理人牟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创发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S358省道37号福兴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刘扬雨。被告覃宁。被告东莞市吉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S358省道37号福兴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覃宁。上列原告诉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土屋大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兴,被告东莞市吉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吉欣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宁亦即本案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创发通讯有限公司(简称“创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确定被告创发公司共欠被告覃宁货款人民币526610元,被告创发公司按2015年3月29日还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4月20日还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5月20日还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6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5年7月20日前全部还清。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吉欣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创发公司未依照约定偿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创发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4895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货款,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创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48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货款人民币6485元(自2015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暂计至2016年113日);3、被告覃宁、被告吉欣公司对被告创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覃宁、被告吉欣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内容与事实相符。被告创发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及附件(对账单、设备清单、照片)证明原告与被告创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覃宁提供担保。2、担保书,证明被告吉欣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覃宁、被告吉欣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签名是被告覃宁本人签署,对证据均没有异议。三被告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创发公司(债务人)、被告覃宁(担保人)就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创发公司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26610元,被告创发公司承诺2015年3月29日偿还人民币10万元,2015年4月20日偿还人民币10万元,2015年5月20日偿还人民币10万元,2015年6月20日偿还人民币10万元,2015年7月20日偿还人民币12661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有人民币224895元未予以支付。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吉欣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创发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自愿作出担保,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追讨货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创发公司(债务人)、被告覃宁(担保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创发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创发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期款项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宁作为债务担保人,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吉欣公司承诺对于被告创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覃宁、被告吉欣公司对于被告创发公司欠付的款项本息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宁、被告吉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代偿部分向被告创发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创发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4895元。二、被告东莞市创发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收标准:以人民币2248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覃宁、被告东莞市吉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创发通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宁、被告东莞市吉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代偿后,可就其代偿部分向被告东莞市创发通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俐丽人民陪审员  马 静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