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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0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周小弟与成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弟,成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2704号原告:周小弟。委托代理人:朱建,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俊。原告周小弟为与被告成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弟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弟诉称,2014年2月18日,案外人成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成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案外人成某甲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案外人成某甲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承担催收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被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证期限为二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代案外人成某甲支付了2万元利息。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法院对案外人成某甲提起诉讼。后经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成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小弟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案外人成某甲负担。判决生效后,案外人成某甲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对案外人成某甲所借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此处暂算至2016年1月17日为72000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支付的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50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暂共计257020元。被告成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成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2015)金义商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成某甲的借款事实及被告成俊作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为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判决书中已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案外人成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与被告(保证人)及案外人成某甲(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成某甲向原告周小弟借款人民币20万元。成某甲已收取上述借款金额,不再另行出具收条。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成某甲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成某甲应从借款之日起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承担催收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可在借款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借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保证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二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曾于2015年4月28日代案外人成某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18日至7月17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元。嗣后,成某甲未向原告周小弟归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剩余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8日起的利息。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成某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载明:“被告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小弟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成某甲负担。”判决生效后,案外人成某甲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已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5)金义商初字第1473号案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20元,已由原告退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成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案外人成某甲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2015)金义商初字第1473号案件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5020元已由其退回,因此,该笔费用不应算入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该部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俊对案外人成某甲应归还给原告周小弟的借款20万元及应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小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6元,由被告成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1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芹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