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3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586号原告张某,男,1984年出生,住林甸县。委托代理人苏福,男,林甸县红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出生,住林甸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苏福、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经陈会英介绍订婚,被告系再婚,带来一男孩。订婚后经介绍人于2014年11月29日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00元。后经介绍人前后两次共计给付被告彩礼款140,000.00元。登记结婚后被告给婆婆带花婆婆给付10,000.00元,上述共计170,000.00元。结婚用彩礼款购买冰箱一台3,000.00、洗衣机一台3,400.00元、电视机两台8,000.00元、电视柜一个600.00元,另购买554农用车1台、车斗一个、水巴轮1个、刮子一个,花费51,000.00元。被告购买衣物、被褥、化妆品等其他物品10,000.00元,上述共计用彩礼款购买物品花费76,000.00元,被告父亲购买插秧机原告父亲给拿2,000.00元,不在彩礼款内。结婚后父亲双方感情不合,被告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另外,结婚一年多,被告母亲经常不给我好脸,经常骂我。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170,000.00元造成非常大的生活困难,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款94,000.00元;3.被告返还彩礼款购买的冰箱1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2台、电视柜1个、554农用车1台、车斗1台、水巴轮1个、刮子1个;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结婚时间对,我再婚并且有一男孩(李博轩,2010年4月1日出生)的事也属实。2014年11月29日原告给付被告2万彩礼款属实,后来通过介绍人一次性给付被告彩礼款10万元,实际给付彩礼款12万元,所以原告诉状中所称给付彩礼款17万数额不对。另外554农用车一台、车斗一个、水巴轮一个和刮子一个均是我父亲购买的,554农用车、水巴轮和刮子共计4.2万元、车斗0.7万元,不是用彩礼款购买的。用彩礼款购买的物品如下:冰箱一台价款是0.35万元,洗衣机一台价款是0.36万元,电视一台0.6万元,电视柜0.1万元,买衣服0.6万元、被褥0.6万元、被罩0.3万元、窗帘0.32元、化妆品0.18万元,买双人床0.3万元、床垫子0.36万元,被告看病花去2.7万元,原告看病花去1.6万元,孩子看病花去1.5万元,孩子2015年的生活费1.3万元,共计11.17万元,剩余0.03万元日常花费了。彩礼款全花掉,所以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等级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欠据三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彩礼款均系原告父亲张明发所借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借款与我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证据三:大庆油田总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无生理疾病。被告质证称,原告有生理疾病未痊愈。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无医疗机构公章,来源不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证据四:残疾人证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四季青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家庭非常困难、原告给付彩礼款后无钱给母亲看病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母亲就是残疾,其他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五:证人陈会英证人证言,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双方商量彩礼款120,000.00元并已给付,订婚后,被告增加40,000.00元购买结婚用品,已给付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彩礼款120,000.00元属实,另外40,000.00元被告未要求过。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定,内容与其出具记账凭条内容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六:证人周立民证人证言,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双方商量彩礼款120,000.00元并已给付,订婚后,被告增加40,000.00元购买结婚用品,已给付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彩礼款120,000.00元属实,另外40,000.00元被告未要求过。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定,内容与证人陈会英出具记账凭条内容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光碟一份,欲证明彩礼款是120,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录音中陈会英陈述与当庭陈述基本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欲证明问题,录音中并未直接体现,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证据二:大庆市中医院药品处方,欲证明原告患有早泻疾病,原、被告无夫妻生活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属实,原告已治愈,有检验单为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医疗机构公章,来源不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有一男孩李博轩(2010年4月1日出生)。双方订婚过程中原告经介绍人共给付被告彩礼款140,000.00元,婚礼当日原告父母给付被告戴花钱10,000.00元,原、被告用彩礼款购买双人床、电视柜、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等物品共花费40,000.00元,双方共同生活中亦有零星支出等。2016年4月19日,原告张某诉讼至法院,请求1.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94,000.00元;3.被告李某某返还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二台、电视柜一个,554农用车一台、车斗一个、水巴轮一台、刮子一个;4.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诉讼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法庭庭前调解无效,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其一系本案是否符合返还彩礼款的法定条件;其二系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数额;其三系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的数额。关于本案是否符合返还彩礼款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当事人缔结婚姻后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母亲梁桂云系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爷爷张忠信是所在村委会重点优抚户,系低保户家庭,张某的婚前给付彩礼款行为导致其生活十分困难,有所在村委会介绍信为证,足以认定,符合缔结婚姻后返还彩礼款的法定条件,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数额,本院认为证人陈会英、周立民出庭作证,陈会英、周立民作为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的介绍人,所做证言与陈会英于2014年11月29日书写彩礼款明细一致,内容客观真实,彩礼款明细与证人证言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己方实际给付、实际收取彩礼款数额,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确定原告婚前实际给付被告彩礼款14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婚礼当日给付被告的“戴花钱”10,000.00元及被告父亲购买插秧机时给付的2,000.00元,具有赠与性质,不应按照彩礼款处理;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的数额,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彩礼款实际花费情况,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酌情认定双方举办婚礼前共花费彩礼款40,00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亦有零星支出、购置衣物及个人用品等花费的实际情况。另,考虑到双方结婚前购买的冰箱、洗衣机、双人床、电视柜等均在被告处,上述物品折价5,000.00元酌情返还较为合适。综上,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返还彩礼款75,0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554农用车一台、车斗一个、水巴轮一台、刮子一个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佐证上述物品确系用彩礼款购买,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辩称彩礼款已全部花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7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张某负担15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代理审判员 王亚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立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