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素真、陈汉仁等与苗继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真,陈汉仁,苗继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865号原告:张素真,女,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地曹县。原告:陈汉仁,男,194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地曹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得田(特别授权代理),曹县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继良,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地曹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中段东侧中达国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248994XX。代表人:李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丕超(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素真、陈汉仁与被告苗继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8日,原告张素真、陈汉仁申请伤残等级等事项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5月10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得田,被告苗继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6年1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苗继良驾驶其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沿曹县青菏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青菏南路青菏办事处杨庄路口,与由东向西原告陈汉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陈汉仁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原告张素真均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6]第03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继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汉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素真无事故责任。原告张素真、陈汉仁受伤当天入住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中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1271.56元。被告苗继良辩称: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苗继良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苗继良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对超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不要求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及涉案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真实有效,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素真、陈汉仁身份证、张素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苗继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汉仁承担次要责任,张素真无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苗继良承担90%的赔偿责任;3、被告苗继良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4、二原告的检查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费用明细表各1份,陈汉仁的住院费用收据1份、门诊收据7张,计款20761.24元,张素真的住院费用收据1份,门诊收据2份,计款46189.55元;5、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陈庄村委会证明、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委会证明、陈广喜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各1份;6、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2份;7、陈广喜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陈广喜之妻的身份证复印件、曹县倪集街道办事处倪集村民委员会证明、陈美兰的结婚证复印件、崔继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陈美兰、崔继超的身份证复印件、曹县青菏办陈庄村委会证明各1份;8、交通费票据97张,计款5940元;9、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报废,车损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1、2、3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4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病历长期医嘱,有挂床现象。对5号证据材料中户口登记卡无异议,均为农村居民,对曹城街道办事处证明和陈庄村委会证明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两份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员签字和盖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据的规定,且没有进行核实的依据,对曹县房屋登记信息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登记信息显示房屋用途为商业使用,对房产证复印件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有效形式,不能证实原告在该房产处实际居住。对6号证据材料有异议,事故发生至今数月,营养费应当已经实际产生,营养费的主张应当提供已经加强营养及产生相关费用的证据,后续治疗费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7号证据材料中陈广喜营业执照本身无异议,注册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注册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短,不能证实陈广喜因护理造成门市停业,对倪集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没有出具人员签字盖章,该证明显示崔继超购买门市房一套,应当有房屋买卖合同。对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营业执照仅是个人经营,非家庭经营或集体经营,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有经营损失。对8号证据材料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且车票仅为补充车票,全部为连号发票,不能证明为原告实际所花费,请求法院酌定。对9号证据材料车辆受损失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数额。被告苗继良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苗继良为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苗继良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2、收到条3份。拟证明苗继良支付二原告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7、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苗继良提供的1、2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这些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关于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材料即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2号陈汉仁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3号张素真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该2份鉴定意见书载明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鉴定结论明确,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二、关于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治疗创伤及进行伤残鉴定,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酌定原告陈汉仁、张素真的交通费均为1000元。三、关于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照片5张,能证明原告陈汉仁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涉案事故中受损,但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汉仁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失可在定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何认定陈汉仁、张素真、陈广喜、崔继超的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陈庄村委会证明、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曹县倪集街道办事处倪集村民委员会证明,虽没有证明出具人签字,证明形式上存在瘕疵,但3份证明上均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3份证明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曹县房地产管理局曹房权证曹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曹县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能证明原告陈汉仁、张素真之子陈广喜对位于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磐石宾馆东C栋14号房屋具有所有权、居住权。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陈庄村委会证明和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能证明陈汉仁、张素真夫妻自2002年8月起至今在陈广喜对位于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磐石宾馆东C栋14号房屋居住生活,受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委会管理,陈汉仁、张素真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已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陈汉仁、张素真视为城镇居民;(2008)鲁菏曹结字第008897号结婚证能证明陈广喜与陈娟自2008年起系合法夫妻关系,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71721600854154,执照有效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能证明陈广喜在曹县曹城办事处青菏南路路西塔北从事五金、百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鲁菏曹(2002)字第100476号结婚证能证明崔继超与陈美兰自2002年起系合法夫妻关系,陈美兰系陈汉仁、张素真之女,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7172160071261,执照有效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能证明崔继超在曹县倪集乡倪集行政村倪集村从事五金、百杂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苗继良驾驶其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沿曹县青菏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青菏南路青菏办事处杨庄路口,与由东向西原告陈汉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陈汉仁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原告张素真均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6]第03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继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汉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素真无事故责任。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苗继良,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陈汉仁受伤当天入住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16年4月12日出院,支付门诊检查费、住院费用合计20893.34元。陈汉仁的护理人员为其子陈广喜、女婿崔继超,陈广喜、崔继超均系个体工商户。依据陈汉仁的申请,受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陈汉仁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2号陈汉仁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汉仁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左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4天)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陈汉仁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原告张素真受伤当天入住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16年4月12日出院,支付门诊检查费、住院费用合计45709.55元。张素真的护理人员为其女儿陈美兰、儿媳陈娟,陈娟系在其夫陈广喜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务工的农村居民,陈美兰系在其夫崔继超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务工的农村居民。依据张素真的申请,受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张素真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3号张素真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素真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一7、9一11肋骨骨折(共9根)属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24天)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张素真支付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用合计3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苗继良已支付原告陈汉仁、张素真款30000元。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59641元/年,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关于事故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6]第03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苗继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汉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素真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继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汉仁驾驶的非机动车(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陈汉仁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原告张素真受伤,苗继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汉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素真无事故责任,苗继良对陈汉仁、张素真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素真放弃要求陈汉仁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按此规定,结合本案情况,苗继良对陈汉仁、张素真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苗继良,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陈汉仁、张素真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苗继良按80%的比例承担。关于原告陈汉仁、张素真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陈汉仁、张素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分别为20893.34元、45709.55元。鉴定机构认定陈汉仁的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认定张素真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陈汉仁、张素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事故发生地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定机构确定陈汉仁的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4天)护理人数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确定张素真的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24天)护理人数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予以参照确定。陈汉仁的护理人员为其子陈广喜、女婿崔继超,陈广喜、崔继超均系个体工商户,陈汉仁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59641元/年标准计算。张素真的护理人员为其女儿陈美兰、儿媳陈娟,陈娟系在其夫陈广喜开设的个体工商户营业处务工的农村居民,陈美兰系在其夫崔继超开设的个体工商户营业处务工的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张素真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年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鉴定机构确定陈汉仁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左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确定张素真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一7、9一11肋骨骨折(共9根)属九级伤残。陈汉仁定残时系70周岁的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10年。张素真定残时系66周岁的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汉仁、张素真伤残,其遭受的精神损害为严重的精神损害,陈汉仁、张素真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汉仁可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08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70元/天×78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5359.6元[(59641元/年÷365天×4天×2人)+(59641元/年÷365天×86天×1人)]、残疾赔偿金31545元(31545元/年×1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项合计77057.94元。原告张素真可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457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70元/天×78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790.17元[(53758元/年÷365天×24天×2人)+(53758元/年÷365天×66天×1人)]、残疾赔偿金88326元(31545元/年×14年×2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项合计171985.7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汉仁、张素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计129043.66元,由被告苗继良赔偿103234.93元(129043.66元×80%)。陈汉仁、张素真的鉴定费合计6880元,由被告苗继良赔偿5504元(6880元×80%)。扣减被告苗继良已赔偿的30000元后,苗继良还应赔偿陈汉仁、张素真78738.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汉仁、张素真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苗继良赔偿原告陈汉仁、张素真各项损失共计78738.93元(已扣减被告苗继良赔偿的3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汉仁、张素真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19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5439元,由原告负担236元,被告苗继良负担52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华审 判 员 郭潇虹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艳玲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开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