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5执152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叶福海与吕海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福海,吕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5执152号之六申请执行人叶福海,男,1972年4月17日生,住安徽省旌德县。被执行人吕海云,男,1972年12月29日生,住安徽省旌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旌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5执152号之一裁定书,于2016年05月31日向被执行人吕海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吕海云至今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吕海云在中国工商银行13×××9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7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洪国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