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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浩、朱继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浩,朱继平,贵州唯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1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浩,男,1970年5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继平,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审被告贵州唯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富水中路11号恒生大厦18楼5号。负责人刘维刚,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杨浩、被上诉人朱继平、原审被告贵州唯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68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浩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2月,被告杨浩挂靠被告唯美公司承接了贵州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的本市友谊佳苑小区不锈钢大门、庭院灯更换及围墙修建工程,此后被告杨浩与原告朱继平口头约定,由原告朱继平与被告杨浩共同施工,工程于2015年4月16日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且物业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唯美公司,唯美公司又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杨浩。杨浩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杨浩与朱继平共同修建友谊佳苑,现基本完工,杨浩于2014年4月25日付朱继平8000元,其余材料由杨浩承担(注:除材料15000元),(总价23000元)在此期间,朱继平按合同保证完成灯亮、门。”此后,杨浩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据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在杨浩承建的友谊佳苑小区进行施工,现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且已办理结算,被告杨浩给原告朱继平出具的欠条证明杨浩欠朱继平工程款23000元,现原告自愿主张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浩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唯美公司已经和被告杨浩结算,并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杨浩,故原告要求被告唯美公司与杨浩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杨浩辩称的因原告延误工期导致其找第三方来做,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继平工程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继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浩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7日至4月16日给上诉人更换维修本市友谊佳苑的庭院灯及不锈钢大门,当时商定价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53000元,而是38000元,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2月就相关维修工程达成约定,但被上诉人在约定后仅支付购买材料款12000元,并未按约定的施工期限实施该工程,致上诉人与第三人李某某约定,由李某某完成该工程后续工作。除先期材料款外,被上诉人不应当享有其他权益,且上诉人已将相关款项支付第三人,上诉人不应当就同一工程向未履行约定的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继平答辩称,上诉人称价格不是53000元而是38000元与事实不符,53000元是由不锈钢大门38000元加不锈钢庭院灯灯杆16000元两部分组成(有其签订的合同为佐证),事实上是被上诉人还让利1000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工程不是事实,该工程早在2014年4月3日前就已完成。上诉人只是接下本案工程,由于其没有能力完成(无资金和技术),所有材料款都是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实际不止欠被上诉人23000元,而是41000元,被上诉人只是依据欠条作为诉讼依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明》复印件一张,上诉人质证称:“这个证明是我出的,字也是我所签,灯亮是事实,但实际上是小李做的,与朱继平无关,这个证明是出给物业公司的。”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施工事宜达成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亦按约履行,现工程已完成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亲自书写的欠条作为其诉请支付工程款项之依据,原判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约完成工程,工程后续工作系上诉人找案外人所作,但上诉人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伦禹代理审判员  邓禹雨代理审判员  刘 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映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