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4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陈秋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阳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波,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珍,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顾正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陈秋珍、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陈秋珍向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全装修房屋,建筑面积95.38平方米,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24,869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乙方(陈秋珍)提供《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根据乙方的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合同第17页约定,甲方确保该房屋装修后室内环境达到GB50325-200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范围》标准,并由甲方出示相应证明。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取得系争房屋所在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成果报告书、于2012年10月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于2012年11月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013年6月19日,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另根据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报修记录显示,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陈秋珍报修十多次,主要涉及墙纸、地板、踢脚线等多方面问题。2015年8月,陈秋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因维修房屋而产生的租房损失30,000元;2、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因配合修房而发生的搬迁费、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因家具腾挪而造成的墙面、家具损失5,000元,维修房屋发生的水电费1,000元;3、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维修后保洁费用1,000元;4、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大理石破损造成的损失40,000元;5、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管线分布竣工图》、《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面积实测表》、《室内空气检测报告》,及之前所有维修项目及以后将维修项目的保修三联单,顺延房屋相应的维修保质期。2015年10月15日,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系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现场踏勘。经踏勘发现,该房屋外墙多处渗水、屋面有裂缝、内墙墙纸霉变经多次更换、卫生间漏水、客厅空调不制热,屋内大理石门槛等多处破裂(当日踏勘数十户房屋,大理石问题普遍存在,本户踏勘记录中未记载大理石破损情况)。另外,原审法院近年来已经受理本案所涉小区业主起诉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多起民事及行政案件,其中(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79号案件中涉及房屋内装修所用大理石破损的赔偿问题,该案判决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业主支付大理石修复费22,006元。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本案陈秋珍诉讼前从未就大理石问题进行报修,陈秋珍屋内的大理石即使破损,也已经超过保修期,但是如果法院认定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大理石承担保修责任的话,愿意参照(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79号案件中关于大理石的判决意见执行,不需另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的现场踏勘记录及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报修记录来看,可以认定陈秋珍的房屋存在较为明显的质量问题,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且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较长时间内反复修理而效果不佳。鉴于本案已经查明的房屋质量问题,再结合该小区内其他相关诉讼所涉事实,陈秋珍主张修复房屋期间对其造成租房损失、搬迁损失、误工损失等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考虑到陈秋珍较难对某项具体损失进行充分举证,法院酌情确定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概括性赔偿因修复房屋而对陈秋珍产生的各类损失28,000元。关于大理石质量问题,本案陈秋珍早已就房屋各类问题向各类管理部门进行反映、交涉,故不宜认定房屋装修等已经超过质保期而免除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责任。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大理石问题参照前案判决结果处理,较为合理,可予采纳,法院酌情确定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陈秋珍大理石修复费22,000元。关于陈秋珍主张的《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管线分布竣工图》、《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面积实测表》、《室内空气检测报告》等书面材料,根据合同约定,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提供《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实测面积资料和室内空气检测报告,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这些材料都已经提供给陈秋珍,但未充分举证,故应当再次向陈秋珍提供。陈秋珍主张获得的其他资料,无合同依据,不能支持。另外,陈秋珍还要求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之前所有维修项目及以后将维修项目的保修三联单。陈秋珍该请求无合同依据,且无法确定具体维修项目和内容,无可操作性。最后,陈秋珍还要求顺延房屋相应的维修保质期。根据生活常识质保期通常为固定期间,陈秋珍要求顺延质保期无任何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当然,通常情况下,商品经责任人维修后应当具备继续正常使用的合理期限,责任人不能滥用质保期之规定拒绝承担相应责任,此系责任人的质量担保义务,并非顺延质保期之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秋珍支付因修复房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各类损失共28,000元;二、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秋珍支付大理石修复费22,000元;三、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秋珍提供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套内面积、分摊共同面积实测表、交房时室内环境达到GB50325-200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范围》标准的相应证明;四、陈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请的所谓租房、搬迁、交通、误工等费用与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相悖,亦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起诉时,房屋内的大理石已经明显超过质保期,被上诉人也未曾报修过,故上诉人不应就该项内容承担责任。上诉人已经履行相关合同附随义务,房屋钥匙收条也载明上诉人已将包括钥匙、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等交付给被上诉人。空气质量检测报告上诉人也在房屋交付时予以出示。此外涉案房屋已经办理出产证,说明上诉人已经交付过相关文件。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秋珍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部分业主收到过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但里面没有线路图,材料不全。被上诉人表示要求维持原判,但在执行中不再要求上诉人提供原判第三项中的《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修复房屋期间的各项损失具有一定合理性,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大理石质量问题,业主早已就房屋各类问题向各类管理部门进行反映、交涉,故不宜认定房屋装修等已经超过质保期而免除上诉人的相关责任,原审法院参照小区内其他业主的案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大理石修复费用,尚属合理,应予维持。至于原审判决的第三项内容,原审期间上诉人称相关材料已经提供给被上诉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表示在执行中不再要求上诉人提供原判第三项中的《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可以据此履行,本院对原判第三项的内容不作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 梅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