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崔东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郑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东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郑立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209号原告崔东豪,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系温县祥云镇作礼村人,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南段御驾综合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7086699-4。诉讼代表人范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郑立平,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济源市。原告崔东豪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郑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东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郑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东豪诉称,2015年5月14日,郑立平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郑玉芬乘坐的崔东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东豪、郑玉芬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郑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东豪、郑玉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东豪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耻骨上支闭合性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闭合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闭合性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等。经鉴定,原告崔东豪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29264元、护理费31825.84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153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36元,合计131661.17元。因被告郑立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1661.17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郑立平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郑立平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郑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东豪、郑玉芬无责任;2、郑立平的驾驶证、郑立平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郑立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6、户口本、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七百间街道办事处陶瓷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电费发票,证明原告崔东豪及其护理人的基本情况,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7、焦作市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8、南京捷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发放工资结算单,证明护理人崔海臣的误工情况;9、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其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和评估费损失;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郑立平均没有出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为河南省运输客票,没有载明乘车时间和区域,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2、经本院审查,原告崔东豪所举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起诉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5月14日16时0分许,郑立平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谷黄路罗坡底口时,与由西向东郑玉芬乘坐的崔东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东豪、郑玉芬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郑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东豪、郑玉芬无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崔东豪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由其儿子崔海臣陪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耻骨上支闭合性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闭合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闭合性骨折,左侧第2、3、4、5肋骨闭合性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头部外伤等。原告崔东豪的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口服药物休息六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后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扶双拐下床负重功能锻炼时间,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崔东豪共支付医疗费8433.33元。3、原告崔东豪自2012年3月份起至今在焦作市解放区××街改××楼××号房屋居住。事故发生前,原告崔东豪在焦作市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40元。原告崔东豪的护理人员崔海臣在南京捷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850元。4、2016年1月29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崔东豪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崔东豪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头部外伤不构成伤残。为此,原告崔东豪支付鉴定费700元。5、2016年2月4日,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崔东豪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电动车损失的评估价值为1530元。为此,原告崔东豪支付评估费500元。6、2015年3月22日,被告郑立平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为豫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郑立平驾驶机动车与崔东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东豪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郑立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郑立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崔东豪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立平予以赔偿。(二)原告崔东豪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843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8天,计款204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68天,计款68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间为248天。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54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9264元(3540元÷30天×248天)。5、(1)原告住院68天,由其儿子崔海臣陪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其平均工资385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8726.67元(3850元÷30天×68天);(2)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原告出院后绝对卧床三个月需一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应为部分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90天,计款2254.83元(30482元÷365天×90天×1人×30%)。护理费合计10981.5元。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的户口性质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51152元(25576元×20年×10%)。7、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电动自行车损失153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10、车损评估费500元。11、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于住所地及医疗机构之间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客运市场价格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8480.83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伤残鉴定费700元和车损评估费5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和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承担。2、原告崔东豪的其余损失107280.83元,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郑立平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崔东豪损失10848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崔东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1467元,由原告崔东豪负担1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480元,被告郑立平负担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5民初1209号本院(2016)豫0825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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