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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段晓旭与河南省通裕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辉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晓旭,河南省通裕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辉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雨昌,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052号原告段晓旭,女,回族,出生于1986年12月5日。委托代理人吕静波,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通裕置业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颖,公司股东。被告河南辉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军,经理。被告王雨昌,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6月19日。被告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秋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灵君,河南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晓旭诉被告河南省通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裕公司)、河南辉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昌公司)、王雨昌、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通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单位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新密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6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4月4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再终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659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2012)新密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天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郑民二终字第7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晓旭的委托代理人吕静波、被告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灵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通裕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辉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雨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通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出借2600000元给被告通裕公司使用,借款期限为18天。被告辉昌公司、王雨昌、天通公司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通裕公司在借款期满后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通裕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支付2011年9月21日至2016年4月8日的利息3900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止)、滞纳金1369609元,被告辉昌公司、王雨昌、天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裕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1000000元付款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8天,逾期还款日违约金为5‰,被告辉昌公司、王雨昌、天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新密检察院起诉书、项目宣传照片、被告天通公司解除查封申请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雨昌(通裕公司)是被告天通公司的项目合作伙伴,其有权利、义务利用项目进行融资。原告所出借的款项用于被告王雨昌(通裕公司)与被告天通公司的合作项目,原告正是基于被告王雨昌(通裕公司)与被告天通公司的合作关系,相信被告天通公司项目及担保是真实的才向被告通裕公司借款。因此,被告天通公司应承担还款、付息、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王雨昌(通裕公司)向原告借款时曾带原告去项目现场考察,且向原告出示过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照原件,并提供了复印件,充分说明被告天通公司对被告王雨昌、通裕公司借款及印章使用是明知的。被告天通公司辩称,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被告王雨昌私刻被告天通公司公章,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加盖被告天通公司公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印章罪,其行为不能构成民法上的表见代理,被告天通公司不是合法的担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表见代理需要两个构成要件,一是须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二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上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由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王雨昌有代理被告天通公司对外行使担保权的权利,且本案借款人是被告通裕公司与被告天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理由相信被告天通公司要为被告通裕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作为民间借贷的大额资金出借,原告应当充分了解借款人和各个担保人的实际情况,且原告只要稍加了解即可发现被告王雨昌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加盖的被告天通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但原告对上述情况根本未作了解就签订借款合同本身存在过失,被告天通公司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合法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被告王雨昌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已经偿还原告等人借款本金7000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天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本院(2014)新密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等四人借款本金总共为9600000元,被告王雨昌已偿还本金7000000元;2、本院(2014)新密刑初字第138号刑事案件卷宗中第53、54页本院工作人员对宁毅强和王雨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等人的借款本金已经归还了7000000元,还有4900000元未还的事实;3、本院(2014)新密刑初字第138号刑事案件卷宗中对宁毅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4、本院(2014)新密刑初字第138号刑事案件卷宗中对翟志勇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翟志勇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到现场,其签名也不是本人所为,从而进一步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5、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在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天通公司的印章是王雨昌私刻的印章。被告通裕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辉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雨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天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作开发协议仅证明被告王雨昌是这个项目合作开发人,无法确认被告王雨昌有对外融资的资格。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不能判断出原告所出借的款项是用于天通公司该项目开发,同时该组证据也无法显示天通公司与通裕公司有合作关系。被告天通公司与被告通裕公司有相应的关系是原告对基本事实的判断错误,无法证明被告天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王雨昌加盖的是伪造被告天通公司印章,完全是被告王雨昌的个人行为造成的。原告对被告天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天通公司所称的欠款数字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质证。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12日,被告天通公司与被告王雨昌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天通公司,乙方王雨昌;甲、乙双方合作开发位于新密市××西××北侧、溱水路西段南侧商业住宅项目;双方同意以甲方名义负责此项目的开发,其中甲方负责项目的产品定位、图纸设计、土建及小区水电、消防、人防、绿化等配套工程的建设。乙方负责协调该项目在开发过程中的周边关系、后勤保障、项目所需资金的融资;该项目合作开发所需资金由甲、乙双方按各50%的比例投入;甲、乙双方协议该宗土地价70000000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支付给甲方3000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再支付给甲方5000000元,甲、乙双方所投资金持平;甲、乙双方为了确保该项目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的所需资金,甲、乙双方均有义务融资,任何一方融资费用及利息计入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成本;甲方郭秋转签名并加盖被告天通公司印章,乙方被告王雨昌签名。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通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甲方)被告通裕公司,经办人刘伟锋;出借人(乙方)原告;担保人1(丙方)被告辉昌公司,经办人石军;担保人2(丁方)被告王雨昌、天通公司,经办人翟志勇;借款金额2600000元,以借款人出具的借据为准,利率为1.5%,借款期限18天,自2011年9月21日到2011年10月20日,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及数额以实际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全体股东现承诺自愿向出借人提供不可撤回的无限担保责任;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本息,借款人应按日5‰支付滞纳金,出借人可依法采用任何方式追缴本息及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直至清偿完毕;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不可撤回的无限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全部借款及各项偿还义务最终履行完毕之日止;甲方刘伟锋签名并加盖被告通裕公司印章,乙方原告签名(宁毅强代),丙方石军(章)并加盖被告辉昌公司印章,丁方被告王雨昌签名,翟志勇签名并加盖被告天通公司印章。同日,被告辉昌公司、天通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你与被告通裕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2600000元,期限为30日的借款合同,月利率为1.5%,由本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全部收回之日止。保证人处盖有石军印章及被告辉昌公司印章、被告王雨昌签名并盖有被告天通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通裕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通裕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原告2600000元。借款人通裕公司(盖章)并由翟志勇、刘伟锋签名,出借人原告(宁毅强代)。同日,被告通裕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款人被告通裕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收到原告人民币2600000元,借款人通裕公司(章)及刘伟锋(签名),出借人原告(宁毅强代),保证人辉昌公司(章)、石军(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通裕公司归还借款2600000元,支付利息39000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8日,以后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滞纳金1369609元,被告辉昌公司、王雨昌、天通公司对被告通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天通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2012年9月2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1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送检的“2011年9月21日”的《借款合同》、《担保函》,“2011年9月23日”的《借款合同》、《担保函》,“2011年10月8日”的《借款合同》、《担保函》,“2011年9月15日”的《借款合同》、《担保函》上“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送检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2、“2011年8月1日”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收据》上的“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同名合同专用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合同专用章所盖印;其上署名“李杰”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另查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密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雨昌在未经被告天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私刻“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三枚印章,于2011年9月至10月间,向原告等人借款11900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雨昌与宁毅强在本院表示,被告王雨昌借原告等人本金11900000元,目前已偿还宁毅强等人7000000元本金,下余4900000元本金于2014年5月2日前偿还完毕。该7000000元已用于归还宁毅强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段晓旭的其他借款本金6000000元。再查明,201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通裕公司归还借款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通裕公司出具的《借据》、《收据》及被告辉昌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通裕公司向原告、马勤、常红霞、宁毅强的借款,都是通过宁毅强办理的,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通裕公司逾期还款,原告受到的损失是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通裕公司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按日5‰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裕公司应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辉昌公司、王雨昌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辉昌公司、王雨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4年2月18日本院工作人员对宁毅强及被告王雨昌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显示归还的是本金,且该事实已为我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对原告辩称被告王雨昌支付的7000000元是利息而不是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王雨昌归还的7000000元用于归还宁毅强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段晓旭的其他借款本金6000000元,对于被告天通公司主张被告王雨昌归还的7000000元中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仍应按2600000元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被告王雨昌在未取得被告天通公司书面委托的情况下,私刻被告天通公司印章为通裕公司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其实施的行为对被告天通公司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王雨昌与被告天通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并允许被告王雨昌进行融资,但本案被告通裕公司与被告王雨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被告通裕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不是被告王雨昌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王雨昌是被告通裕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王雨昌(通裕公司)是为其与被告天通公司合作而融资,被告王雨昌加盖被告天通公司印章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通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晓旭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向原告段晓旭支付利息(其中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辉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雨昌对被告河南省通裕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段晓旭对被告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段晓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6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通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吕改丽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明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