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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扬其、邱镛珠、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扬其,邱镛珠,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1民初46号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俞承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阙勇刚,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卫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扬其,男,汉族,农民,住明溪县。被告邱镛珠,女,汉族,农民,住明溪县。被告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潘龙波,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扬其、邱镛珠、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扬其、邱镛珠、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被告拟另行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为由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张扬其、邱镛珠、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游  鸿  程人民陪审员 张  寿  兴人民陪审员 吴  晓  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桂花(代)附:(2016)闽0421民初46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