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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淑英与周国华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英,周国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1769号原告周淑英,女,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周国华,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周淑英与被告周国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经本院院长任命廖淑芳为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英,被告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英诉称,2015年9月当事人因房屋遗产继承纠纷而诉讼,(2015)潭民初字第2477号判决书生效之后,被告拒绝按判决书给付原告资金,并继续侵占起诉后期的原告份额。且对原告临时落脚地的二楼(母亲去世前住二楼)拆卸掉水电设施等,在此前不久,被告不与店面产权共有人即三原告商议,擅自与承租人解除店面租赁合同,被告行为导致原告本在履行租赁合同的租金收入损失,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从2016年3月店面关闭造成的损失,本次暂算至诉讼期即2016年6月30日止共4个月租金:每月租金按租赁合同5300元×25%份额×4个月=53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1日算至被告归还租金止,此次利息暂算至本诉讼期2016年6月30日止共4个月,利息额:银行贷款年利率4.35%×2倍÷12个月×4个月×计算基数(第一个月1325元)=96元,本息暂算计5300+96=539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及利息损失共计539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1月至6月的租金及利息损失共计9950元.被告周国华辩称,1、2014年3月18日,被告与毛家兴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租期是2014年4月到2018年3月。2015年12月2日,被告与毛家兴中止了租赁合同,并达成口头协议,由于被告违约,从2016年1月1日起到2016年春节期间店面给毛家兴使用,不收取租金,补偿其经济损失,双方在原《店面租赁合同》上签字终止合同。2016年5月24日,被告收到南平市建阳区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当日下午将店面钥匙交付给周淑珍;2、2014年3月18日,母亲口头上将店面交付给被告,并告诫被告要提防原告,当日,被告与毛家兴签订租赁合同,说明被告有权独立处理店面合同。2014年8月,母亲脑溢血摔倒去世,由于继承引发纠纷,店面的受益人发生变化,2015年12月2日,被告独立终止店面的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即签订合同是被告一人,终止合同也是被告一人。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的(2015)潭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上诉到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潭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应是在2015年12月15日。早在2015年10月16日,被告就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制作《姐弟间的最后交流》一文,明确告知被告将关闭店面。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是无理的;3、原告诉求的2015年10月、11月、12月的租金,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给原告的“支付结算”中已经结算完毕,结算单上明确写明截止2015年12月店面租金的收入,35000元的总款已经在50000元款项中支付了,2016年5月28日,收到法院强制执行通知书,才知道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支付结算”。2016年5月28日13时,被告就通知周淑珍将她们的银行账号给被告,通知被告要求原告全额支付被告应得的继承款50000元及利息。因此不存在原告诉求的三个月租金,被告已经履行了判决内容;4、原告在2014年8月母亲去世后到2016年5月12日之前,没有以任何形式同周国华进行沟通、商议店面的任何事项,直到2016年5月12日晚上,原告要求被告将店面打开通通气,并了解什么时间能租出去,被告答复:各继承人坐下商议,一次性解决继承相关事务。2016年5月17日,原告就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5、退一步说,2016年1月起,店面的产权由原告、被告、周淑珠、周淑珍四人共有,被告关闭店面待各共有人共同处理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店面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对店面没有所有权,租金5300元/月。2、(2015)潭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占有的份额是25%,包括店面和地下室,以及原、被告的父母去世时间。3、2014年底、2015年初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对父母现金遗产200000元分配支付到位:除大姐外,4位弟妹每人享有50000元。被告享有的50000元在扣除2014年他转走未入遗产结算账户的资金后,余款24100元已在2015年1月5日支付到位。4、彩色照片3张。证明被告拆卸69号住宅2楼的水电设施,并将原告使用中的床铺拆走,2楼失去了居住的基本功能,妨害了原告的落脚和住宿。5、2013年5月21日25000元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周淑英转给被告代垫母亲在世时对69号楼3-5层改造购置款。6、会议纪要。证明大家议定父母去世后各楼层的“装修费个人自费”,还证明被告当初就有独占店面的意思。7、被告的信函。证明被告是如何抛弃父母的。8、2016闽07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明二审的判决生效。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店面租赁合同。证明该合同于2015年12月2日签字确认终止。2、民主北路69号店面租赁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承认合同有效性,被告作为签订合同主体的合法性,所签订的合同是指与毛家兴签订的这份合同。3、周淑珠的短信。证明被告有告知原告店面解除的相关事宜。4、周淑珍的短信。证明被告已经将15年10月、11月、12月的店面租金给原告。5、姐弟间的最后交流。证明2015年10月16日交给周淑珍的材料,证明被告有告知原告将关闭店面。6、结算单、2014年春节后房屋公共设施支出。证明被告有履行2477号判决,同时有支付公共设施费用18330元。7、2015年1月5日-7日被告与原告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没有全额支付被告应得的继承款50000元以及父亲邮政存款10000元没有分割继承。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的时间大概是2015年1月份,合同有效是基于所有继承人一致同意。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给原告的短信是5月26日,原告起诉时间5月17日,被告告知原告与原告同意是不同的两个行为,原告不知,也没有委托被告终止正在履行的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看过原件,这是被告5月28号补充,原告于5月17日就已经起诉,只是被告为应诉临时找的证据,短信中提到的50000元是遗产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虽然有告知,但原告没收到原件,被告只告知周淑珍。对证据6中结算单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6中2014年的公共设施支出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开会时为何不提装修结算,未经所有共有权人同意,其作出的支出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应提供原始单据及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8,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经原告当庭核对被告手机短信原件,内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代母亲江水莲(已故)将讼争的南平市建阳区某店面租赁给毛家兴使用,并以被告为甲方与毛家兴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时间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店面租金每月5300元,款入江水莲的账户。2014年8月18日,江水莲病故。2015年9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周淑英、周淑珍、周淑珠与周国华继承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潭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继承人周婢婢、江水莲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某房屋由原告周淑英、周淑珍、周淑珠和被告周国华各继承25%的份额。原告不服,上诉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闽07民终2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6年4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日,被告与毛家兴签字确认《店面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0日终止。本院认为,不动产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擅自终止《店面租赁合同》,导致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辩称,讼争店面的所有权因继承发生了变化,共有权人都有对店面进行管理的义务,故被告与毛家兴协商终止合同,待共有权人共同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江水莲的继承人,原告及周淑珠、周淑珍所制作的《补充协议》,要求承租人将店面租金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该条款系对《店面租赁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该《补充协议》未经被告及毛家兴签字确认,原告亦不同意由被告继续收取租金。由此可见,原、被告及承租人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的继承纠纷经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各享有讼争店面25%的份额,双方对共有物的管理、处分未作出约定,原告亦未授予被告继续管理、处分讼争店面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被告终止与毛家兴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淑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淑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伊良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