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林建新与黄浩宇、苏土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新,黄浩宇,苏土福,梁森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新,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横石水镇。委托代理人:卢彦铮,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浩宇,男,汉族,化州市人,住广东省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土福,男,汉族,化州市人,住广东省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森荣,男,汉族,化州市人,住广东省化州市。上诉人林建新因与被上诉人黄浩宇、苏土福、梁森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9日,林建新(乙方)同黄浩宇(甲方)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如下: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座落于英德市东华镇英华一区s252线以东,用地面积为8185.2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051302015)作为开发,并以上述用地面积规划部分(a6-7-8块地450平方米)综合商宅地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每平方米4800元,总价2160000元。第四条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负责土地使用权转户给乙方,费用由乙方承付一万元,超出部分由甲方负责。乙方可自行办理,甲方需全力配合不收取任何费用,签订合同后先付50%(包订金10万元在内)一个月再付40%,剩余10%等到国土所签订合同为止,甲方办理好土地使用证过户给乙方时一次性付清。第五条约定,甲方违约处理:甲方收到乙方180万元整地价款,六个月内未办理好土地证给乙方作甲方违约。违约责任是由甲方退还上述已交180万元给乙方。第六条约定,订金收据、土地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和所附规划图与本合同一并使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黄浩宇、林建新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1月4日,林建新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形式向黄浩宇交来购地定金、购地款共计1862200元(63万元属于另案张年娣的购地款,张年娣已实际取得a8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其中部分款项由苏土福以代理收款人或经手人的名义收取。时至今日,林建新购买的其中a6、a7地黄浩宇却一直没有过户给林建新,庭审中,林建新认为,黄浩宇之所以未能够及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系黄浩宇一地数卖,所以无法交付土地使用权给林建新。为维护林建新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2、苏土福、黄浩宇偿还林建新12322**元,并从收款之日起至还清土地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浩宇、苏土福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林建新的诉讼请求,该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更正。林建新与黄浩宇之间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其中作为土地的受让方的林建新已经履行了绝大部份的付款义务,而作为土地转让方的黄浩宇时至今日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义务,致使林建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林建新主张解除合同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林建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林建新与黄浩宇订立的合同被解除后,黄浩宇应予返还所收取的1232200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林建新要求苏土福也予以承担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但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仅限于林建新、黄浩宇,且苏土福在收取林建新款项时仅是代理、经手收取的,故实际返还1232200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义务主体应为黄浩宇。黄浩宇、苏土福,第三人梁森荣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浩宇返还林建新土地转让款1232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土地转让款时为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林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9.8元,保全费5000元,由黄浩宇负担。宣判后,林建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在合同当事人认定方面,存在错误。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林建新与黄浩宇、苏土福和梁森荣三人之间的合同,因此应认定黄浩宇、苏土福与梁森荣三人共同承担返还林建新土地转让款1232200元及利息。而不是仅由黄浩宇一人负责承担。黄浩宇、苏土福和梁森荣三人构成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理由如下:1、黄浩宇、苏土福梁森荣三人对外以“合伙”形式进行活动。在转让英德市东华镇英华一区s252号线以东,用地面积8185.26平方米,地号为05130201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三人构成分工合作关系。黄浩宇提出想法,开拓市场、组织货源并领导组织实施,且作为三人的代表与外签约,苏土福负责财务和行政,提供劳务,梁森荣主要为出资的角色,也有管理和经营的行为。符合企业出资人各以一定形式出资的特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成若干块,三人采取两两持有的方式,既相互牵制,又便于对外规避责任,具备企业经营的形态,并且三人通过都成为某几块土地的使用权人的方式固定了其作为出资人的身份,对外以共同共有的方式规避执行和其他法律责任。2、当地从三人手中购买了土地的百姓都视三人为一体。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一以认定合伙关系。对于以上事实的性质,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查清,从而导致黄浩宇一人而非黄浩宇、苏土福和梁森荣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黄浩宇、苏土福、梁森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林建新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共同返还土地转让款依据是否充分。上诉人为购买涉案土地,与被上诉人黄浩宇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的转让方为黄浩宇,而在合同上签名的转让方亦只有黄浩宇一人,故合同解除后,应当由黄浩宇负责退还已收取的土地转让款。上诉人上诉要求三名被上诉人共同返还土地转让款,其提出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三名被上诉人为合伙关系。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交了两张收据拟证明被上诉人苏土福收取其土地转让款的事实;提交了上诉人与梁森荣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三名被上诉人构成合伙关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其中一张订金收据苏土福是作为代理收款人收取订金。另一张收据明确注明“收款单位”为黄浩宇,“经手人”为苏土福。由此可见,苏土福只是代收转让款,实际收款方仍是黄浩宇。该证据无法证明苏土福与黄浩宇就转让涉案土地一事存在合伙关系。而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未涉及到三人是否合伙关系的内容,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此外,上诉人还向本院申请调查涉案土地的登记情况,拟证明涉案土地在转让时是登记在三名被上诉人的名下,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的登记情况只能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情况,并不能证明三人为合伙关系,故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建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确认解除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判决由黄浩宇向林建新返还土地转让款,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9.8元,由上诉人林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巢忠文代理审判员 何昭敏代理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