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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卫东、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沁河路交叉口北30米左右时,与宋某驾驶豫A号轿车发生纠纷。刘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刘某某血醇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147.27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朱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接处警登记表、指认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车雪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