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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金源与黄向东合伙协议纠纷2016民初167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源,黄向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1678号原告:李金源,住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杨国波,广东君厚(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佳佳,广东君厚(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向东,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李金源诉被告黄向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波、周佳佳,被告黄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等共同合伙承接、完成广东省城市建设技工学校新校区山体边坡挖削土方工程施工项目。上述项目完成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载明由其负责对现金,原告应得部分为191688元,并承诺在2015年6月19日前对完。2015年6月19日,原告收到10万元。截至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剩余91688元。为了保障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分红款项916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立案之日2016年4月12日起至被告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合作分红款,根据当时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19万多元,当时被告只付了10万元,就出具了欠条,还欠9万多元。当时被告还向原告表示可以计算利息,但因为双方很熟,原告说不用算利息,所以原告现在主张利息被告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手写书面欠条,载明关于学校收到支票两张共236388元,由被告负责对现金,对完后原告应得部分191688元,并注明2015年6月19日前对完。在该欠条下方,原告签名确认2015年6月19日收到人民币10万元。原、被告述称,双方与案外人黄某一起合伙承接广东省城市建设技工学校新校区项目,项目工程款已经结清。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黄某一起合伙承接施工项目,该法律关系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各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原、被告仅就双方之间的款项分配进行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手写书面欠条确认应付原告191688元,而在被告支付100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工程分红款91688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分红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从立案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约定不计利息却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向东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金源工程分红款916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黄向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被告黄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传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倩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