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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4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4314号原告: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宝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临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仉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港公司诉称:原告名下有牌照号为冀J×××××和冀J×××××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险种主要包括车损险(主车20万元、挂车12.6万元)、自燃险(主车17.36万元、挂车11.2392万元)、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2015年11月2日5时许,驾驶员孙志军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万全县401县道行驶至旧堡时,因操作不当侧翻导致起火,导致车辆损坏,车上运载的甲醇泄露并着火,万全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经依法委托物件部门进行评估,事故造成冀J×××××号货车车损104740元,冀J×××××号货车车损101000元,车载甲醇货损120924元,路损8900元。同时原告支付车辆损失物价评估费6100元,拆解费20000元,施救费24000元。因双方就理赔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路政设施赔偿款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路政设施赔偿款69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给付损失255840元,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给付108831.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核实原告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是否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需举证证实,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为其名下的冀J×××××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止。2015年1月15日,原告为其名下的冀J×××××和冀J×××××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各一份,约定主车车损险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挂车车损险限额126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2014年12月26日,原告就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就货物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每次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民币或责任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1日0时至2016年2月10日24时止。原告于投保之日缴纳了全部保费。2015年11月22日5时许,原告驾驶人员孙志军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万全县4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旧堡时,因操作不当侧翻导致被保险车辆起火,造成车辆受损及车载货物甲醇全部泄漏的交通事故。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事故经过出具了证明。2015年11月23日,万全县交通运输局作出[2015]万交路决字第014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缴纳路产赔补偿费8900元,此款原告于决定书作出当日赔付完毕。事故发生后,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就事故主挂车及车载货物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0006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认定冀J×××××车辆损失104740元、冀J×××××车损失101000元、货物损失12092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另外支付车辆拆解费20000元、车辆损失物价评估费6100元、车辆施救费24000元。因事故车辆所装载的货物甲醇全部泄漏,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案外人天津市正润特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赔偿货款120924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评估费及拆解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系单方委托,要求对事故车辆及货物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原告为主张货物损失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的实际损失,且应扣除17%的增值税。原告庭上陈述事故车辆主车已经修理完毕并投入运营,挂车已经报废处理。就事故车辆及货物的损失数额,被告未作出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主车及挂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事故证明、驾驶证及资格证、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评估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过泵单、财务收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保费,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就原告在事故中的相关损失进行赔付。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事故中给付公路设施赔偿89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公路设施损坏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公路设施损坏赔偿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认定冀J×××××车辆损失104740元、冀J×××××车损失101000元、货物损失120924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交管部门根据交通事故需要,对外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作出评估结论书的红桥区认证中心系合法的价格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被告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否定鉴定结论的效力,且事故车辆目前已经修复完毕或报废处理,故对被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确认了车载货物全部泄漏的事实,物价评估部门就货物损失数额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且原告已向案外人赔付完毕。双方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就第三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作出约定,相应免赔金额应予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给付主挂车损失205740元、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货物损失10883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车辆损失、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拆解费20000元、评估费6100元、施救费24000元系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就上述费用所发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5740元、路政设施损坏赔偿6900元、拆解费20000元、评估费6100元、施救费24000元;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货物损失108831.60元。以上共计373571.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跃